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全字,105年度,7號
IPCV,105,民全,7,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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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謝紹祖曾於民國95年4 月至7 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 代表,並於95年7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產品經 理、監察人;相對人配偶即相對人林美鈴則於98年8 月至 99年4 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代表、董事。96年10月 間聲請人為拓展「PU合成皮業溶劑回收系統」業務,委託 謝紹祖林美鈴二人以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名 義,代理聲請人所有「活性碳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下 稱系爭設備)之業務企劃規劃設計或銷售事宜,並於業主 同意與聲請人簽約後,由聲請人完成系爭設備後續之安裝 、試車及驗收等事宜。然相對人二人竟為自己利益,違背 委任意旨,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推薦承傑公司之設備給 聲請人委託其接洽之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 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致聲請 人未能與該二家公司完成交易,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 870 萬元之損失。
(二)聲請人系爭設備之設計圖面及材料明細,除設計圖面享有 著作權外,圖面及材料明細亦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詎99



年4 月間相對人謝紹祖林美鈴辭去聲請人公司職務後, 竟與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負責人 江素芬,要求聲請人已離職但負有保密義務之員工○○○ 提供上開設計圖面及材料明細,並加以重製作為承傑及承 源公司承攬工程之施工圖面,且於與下包娼商簽訂契約時 ,將之納入契約內容,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與營業秘 密。
(三)相對人等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並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三人就其背信行為連帶賠償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相對人三人及承源公司、劉訓 全、江素芬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1,500 萬元(由200 萬元擴張為1,500 萬元)。然 相對人承傑公司竟於聲請人起訴後之105 年8 月15日變更 章程並減資,將公司原有資產1,400 萬元辦理減資剩5 萬 元,顯有脫產之嫌,日後聲請人本案訴訟若勝訴,恐追討 無門;又相對人謝紹祖林美鈴分別為承傑公司經理及業 務代表,則其二人所任職之公司大幅度減資,而其二人又 與承傑公司負有連帶之責,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該二 人不無進行脫產,避免將來之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訴訟既 已繫屬於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向本案繫屬之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並聲明: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95 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紹祖林美鈴曾任職聲請人公司 ,分別擔任產品經理、業務代表等職;又以承傑公司名義代 理聲請人系爭設備之業務企劃規劃設計及銷售事宜,竟違反 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將聲請人委託該二人接洽之客 戶,變為自己的客戶,並購買相對人生產之設備,業據聲請 人提出承傑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擔任聲請人公司產品銷售 經理之名片、相對人林美鈴代理聲請人業務之電子郵件、相 對人二人為承傑公司經理之名片、福懋公司函示該公司有機 廢氣處理設備由承傑公司負責人謝紹祖及業務代表林美鈴接 洽、福懋公司與承傑公司買賣契約、最後議價確認函等件影



本為憑。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與其下包廠商弘泰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豐辰有限公司間契約所附之設計圖面、材料明細表 ,並述明該設計圖面、材料明細表係由聲請人公司負有保密 義務之員工所提供,與系爭設備之設計圖、材料明細表雷同 ,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之情。茲相對人承傑公 司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之105 年8 月15日辨理公司減資 ,資本總額由1,400 萬元變更為5 萬元(參聲證1 公司變更 登記表),聲請人本案訴訟若勝訴,顯有難執行之虞;又相 對人謝紹祖林美鈴分別為承傑公司董事、股東及經理人( 聲證2 ),自悉承傑公司減資之情,而該二人於本案訴訟又 與相對人承傑公司同為連帶債務人,承傑公司減資對該二人 之賠償責任不無影響,相對人謝紹祖林美鈴有脫產規避賠 償責任之可能,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酌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命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 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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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