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5年度,16號
IPCM,105,刑智上訴,16,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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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
上訴人許念佛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陳詩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不予沒收。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或親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有償方式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時作為買受人匯款取得交易價金之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或偵查機關難以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貪圖小利,仍基於縱他人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償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商品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商標權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胞姊○○○交其使用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於民國98年1月初,提供予年籍不詳大陸成年人士○○○(下稱大陸人士○
1○○)作為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盜版光碟重製物時,網路標購者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賺取手續費。大陸人士○○○明知其持有之「○○○HomeRunEnglish發音篇」(下稱發音篇)、「○○○HomeRunEnglish初級文法」(下稱初級文法)、「○○○HomeRunEnglish中級文法」(下稱中級文法)之光碟重製物,均為侵害奕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以下合稱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該等光碟重製物內容並顯示附表「奕鴻」、「3eHome」、「在家run英文」、「HomeRunEnglish」等(起訴書漏載「在家run英文」、「3eHome」)奕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影音光碟等商品之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現仍在專用期限內。詎○○○明知不得散布亦不得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盜版光碟重製物,竟未經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即奕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明知係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而販賣、散布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flower2008」之拍賣網頁,公開陳列侵害系爭商標之盜版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奕鴻公司以○○○名義,於98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免運費)購得上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盜版系爭著作光碟片8張(其中發音篇為1張、初級文法為3張、中級文法為4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奕鴻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2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應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其胞姊○○○之前開華銀帳戶予大陸人士○○○,供販賣前開光碟(共8張)之匯款帳戶,惟堅決否認涉有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胞姐○○○之華銀帳戶代收拍賣款項1,500元,並不知悉○



○○販賣上開非法重製光碟。由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flower2008」之基本註冊資料載明使用者性別為F(即女性),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
3認證,上開認證手機號碼非被告使用;又奕鴻公司第一次購買光碟時,會員帳號「flower2008」使用者係提供○○○之銀行帳號供匯款,○○○稱:「寶貝伊」是大陸淘寶網站上另外一個賣家,真實姓名要回去查,他說這筆款是○○○的,要匯進來,○○○是跟他買卡的人等語;再者,○○○透過「寶貝伊」向○○○購買點數卡時所載物流信息收貨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與奕鴻公司提出之7eExpress託運單所載寄件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手機「00000000000」相同,被告與○○○互不相識,卻因網路而各自與○○○接觸,足證確有○○○其人,且寄交上開盜版光碟予奕鴻公司。被告亦於98年1月14日將款項以人民幣206元匯入○○○的支付寶帳戶,顯見被告並未參與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云云。二、經查:
製、改作等著作財產權,有奕鴻公司與○○○(即○○○)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10453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奕鴻公司就附表系爭商標向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憑(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24頁至第27頁)。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flower2008」之拍賣網頁上刊登有系爭著作光碟片之照片、價格及○○○之前開華銀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匯款之用,有拍賣網頁資料附卷可按(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奕鴻公司於98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2日)以○○
4○名義上網購買系爭著作光碟片8張(包含發音篇1張、初級文法3張、中級文法4張),並匯款1,500元至○○○上開華銀帳戶,有匯款單及○○○之華銀存款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68頁、第162頁、第178頁)。奕鴻公司嗣取得寄送之系爭著作光碟片8張,亦有照片、寄件公司名址欄署名「○○」之7eExpress託運單附卷可參(他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前開系爭著作光碟片8張內容與奕鴻公司之「HomeRunEnglish在家run英文中級文法、初級文法及發音篇」產品相同,惟光碟片外觀以電腦印刷文字書寫,品



質粗糙,經鑑定係仿冒品等情,有奕鴻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可證(他卷第69頁);又前開系爭著作光碟片8張內容呈現附表系爭商標亦有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2頁),堪認奕鴻公司前開購入之8張光碟片係侵害附表系爭商標權之盜版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表示露天拍賣網站會員皆須完成「手機認證」,如果要賣東西要完成「手機認證」及「e-mail」認證兩項,有露天市集公司函件附卷可參(他卷第139頁);又依露天市集公司所提供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前開侵害附表系爭商標權之盜版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係以手機號碼000000000、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認證,有露天市集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註冊資料在卷可考(他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經核上開認證手機號碼係○○○使用,並非被告使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他卷第167頁),並據證人○○○證稱有申請0000000000門號,曾經有大陸QQ網上聊天的網友向其借該支電話要從事拍賣等語(他卷第176頁
5);;電子郵件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使用。再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使用者會員帳號「flower2008」自行填載之基本資料(他卷第92頁、第93頁),按其上所載信箱「wwwlisa2001@yahoo.com.tw」查詢使用者資料「FullNameMs亞翎吳」、「Address1:嘉添里46號」,亦均與被告無關,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被告到案陳述在大陸廣東深圳經營網拍業務等語(105年偵緝字第108號─下稱偵緝卷,第4頁背面、第18頁背面),而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flower2008」登錄之IP位址多係分配予大陸地區上海及杭州ISP業者所使用之IP,有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flower2008」之IP登錄紀錄及使用IP查詢結果可資比對勾稽(97年度發查字第3629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18836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背面),亦與被告在大陸活動之地區相隔,是無法證明使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flower2008」之人係被告。
又據證人○○○證稱:被告去大陸後向其借帳戶,乃將華銀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因被告在大陸,其幫忙查帳、補登存摺。被告有幫人代收款,帳戶的錢會再轉出去,可賺取手續費。被告在露天拍賣有設「新莊小店」拍賣網站,關於賣光碟那筆錢是○○○要其等代收,之後支付人民幣給○○○等語(他卷第



175頁、第184頁、偵卷第21頁、第22頁)。又查,奕鴻公司另於97年10月15日以○○○名義上網購買「○○○中級文法全套磁碟片DVD(下稱「中級文法DVD」)4張,並匯款1,000元至案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匯款單及○○○之匯豐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在卷可按(他卷第46頁
6、第96頁至第98頁、第128頁),奕鴻公司取得前開光碟片4張,亦有寄件公司名址欄署名「○○」之7eExpress託運單附卷可參(他卷第55頁),而該次奕鴻公司所購得前開「中級文法DVD」4張亦係仿冒品,亦有鑑定書及照片影本附卷可考(他卷第48頁至第54頁),而該次提供匯款帳戶之證人○○○證稱:「flower2008」之網頁非其刊登,是大陸淘寶網站上之買家「寶貝伊」向其購買遊戲卡2張共1,120元,「寶貝伊」說○○○匯的錢是○○○的要匯進來,○○○是跟他買卡的人等語(他卷第154頁、第184頁、偵卷第26頁),並據證人○○○提供「寶貝伊」所稱販賣點卡給○○○之物流信息收貨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他卷第192頁),與奕鴻公司提出送達前開侵權盜版光碟之7eExpress託運單所載寄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電話「00000000000」相同,而被告與○○○互不相識,惟二人關於帳戶匯款卻均與○○○有關聯;此外,被告亦曾於98年1月14日將款項以人民幣206元匯入○○○的「支付寶」帳戶,亦有支付寶交易電子回單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承上,堪認被告辯稱提供胞姊○○○華銀帳戶予大陸人士○○○匯款使用,應非虛言。
檢察官起訴指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擅自將前開系爭著作及「中級文法DVD」內容重製於光碟,並將該等非法重製光碟之照片、價格及相關拍賣訊息,刊登於其等所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flower2008」之拍賣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並售出上開商品15次等情,固據提出證人○○
7○之證詞、奕鴻公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flower2008」之網頁資料、系爭著作8張及「中級文法DVD」4張光碟片外觀及內容照片與7eExpress託運單、○○○鑑定書、臺灣土地銀行97年10月15日○○○匯款申請書(匯至○○○前開匯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98年1月12



日○○○匯款申請書(匯至被告胞姊○○○前開華銀帳戶)、○○○華銀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有重製及販賣侵害附表系爭商標權之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之犯行,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經查: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flower2008」之拍賣網頁販賣侵害附表系爭商標權之盜版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之人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俱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製及販賣系爭著作之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重製及販賣侵害附表系爭商標權之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之犯行。
2.奕鴻公司於97年10月15日以○○○名義上網購買「中級文法DVD」4張,並匯款1,000元至證人○○○匯豐銀行帳戶,已見前述,該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製及販賣「中級文法DVD」之事實,且該次販賣「中級文法DVD」4張之款項係由標購者匯款至證人○○○前開匯豐銀行帳戶,與被告無關,亦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及販賣或提供帳戶供販賣「中級文法DVD」4張匯款使用之犯行。
3.承上,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之前開華銀帳戶,予大陸人士○○○作為販賣侵害附表系爭商標權之盜版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8張之犯罪工具。
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相當之專
8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並防止被他人盜用或冒用。縱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信賴關係,確認用途後始行提供,此乃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現今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資料從事恐嚇取財、詐欺或販賣盜版著作物時有所聞,是將金融帳戶交予非熟識之人使用,該人恐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所能預見,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屢見不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被告任意將上揭帳戶交予他人匯款使用,有容任上開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者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幫助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幫助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9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著作權法所謂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胞姊○○○之華銀帳戶給予年籍不詳大陸人士○○○販賣侵害附表系爭商標權之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作為匯款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前開說明,尚難以正犯評價,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被告一幫助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10之光碟重製物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檢察官雖係起訴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即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擅自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提及共同於露天拍賣網站使用會員帳號「flower2008」販售非法重製盜版系爭著作光碟片8張及「中級文法DVD」4張之事實,本院就該部分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本得告知涉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之法條而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乃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共同正犯,本院審理結果認係幫助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大陸人士共犯起訴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即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共犯或幫助大陸人士○○○販售盜版「中級文法DVD」光碟4張,而起訴書所起訴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與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罪,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與擅自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分別具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二罪間並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檢察官起訴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即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及大陸人士○○○販售盜版「中級文法DVD」光碟4張之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與不
11詳姓名年籍大陸人士共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即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尚嫌速斷,理由盡如前述,被告上訴雖坦承提供胞姊帳戶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帳戶予販賣盜版光碟者使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行為人得以隱匿身分而避免查獲,增加智慧財產權人求償之困難,助益侵害智慧財產權犯罪之滋長,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第4頁),已與奕鴻公司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



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大陸人士○○○販賣侵害附表系爭商標之系爭著作光碟重製物8張固有犯罪所得1,500元,惟其所得甚低,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奕鴻公司和解,賠償奕鴻公司1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是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前開8張光碟重製物,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12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1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14附表:
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商標註冊資料
註冊號數
第41類:各種書刊、雜
94.02.01
誌、文獻之出版、發行…
至本院卷第24頁

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
114.01.31
第01139721號
製作、發行等。
94.02.01
第41類:同上。至本院卷第25頁

114.01.31
第01139720號
第9類:錄影碟…影音光94.03.16
碟、已錄之影碟、數位影至本院卷第26頁

音光碟等。114.03.15
第01143820號
94.03.16
第9類:同上。至本院卷第27頁

114.03.15
第01143819號
95.07.01




第9類:同上。至

本院卷第12頁
105.06.30
第01216281號
圖樣中「未經設計之ENGLISH」不在專用之列。95.07.01
第9類:同上。至本院卷第11頁

105.06.30背面
第01216282號
圖樣中「在家英文、HOMEENGLISH」不在專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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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