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5年度,45號
IPCM,105,刑智上易,45,2016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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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參 與 人 大富淶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代 表 人 林益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智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42、1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參與人大富淶國際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福來沈勝論(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同鄉之誼,遂委託沈勝論自民國 96年1 月間起,擔任「中台製酒科技有限公司」(設新北市 ○○區○○里○○000 ○0 號,下稱中台製酒公司)之負責 人,並自96年6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間止,由陳福來按月匯 款至沈勝論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下稱沈勝論帳戶),自96年6 月至97年9 月間每月匯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97年10月至100 年8 月間每月匯款約12,000元,作為沈勝論擔任中台製酒公 司負責人及從事下列行為之報酬。黃新茂(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係由陳福來 應徵,並擔任中台製酒公司之廠長,負責管理廠務及調酒、 製酒等業務。另林益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無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之意願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不確定故 意,受陳福來之託,自96年4 月起擔任大富淶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0 ,下稱大富淶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大富淶公司之執照、印章及負責 人印章等物均交由陳福來保管及使用,幫助陳福來以大富淶 公司名義為下列不法犯行。陳福來自96年7 月間起至100 年 8 月間止,按月匯款約5,000 元至林益巨開設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林益巨 帳戶),作為林益巨上開幫助行為之報酬。
二、陳福來覓得沈勝論黃新茂林益巨分別擔任中台製酒公司 負責人、廠長及大富淶公司之負責人後,即與沈勝論、黃新 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對商品為虛偽 之標記並進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福來於96年10月9 日先以大富淶公司之名義,自澳洲進 口名為「2007 ROYAL PENGUIN SHIRAZ 502 CASE」(即2007 皇家企鵝希哈紅酒)及「2007 ROYAL PENGUIN CABERNET SA UVIGNON 545 CASE」(即2007皇家企鵝卡本內蘇維儂紅酒) 合計19,000公斤(以下合稱澳洲皇家企鵝紅酒)。嗣與沈勝 論、黃新茂接續自98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間某日止 之不詳期間,將前開自澳洲進口之澳洲皇家企鵝紅酒及葡萄 濃縮汁、己二稀酸鉀、發酵輔助劑、碳酸鉀等原料交予黃新 茂,由黃新茂將澳洲皇家企鵝紅酒與中台製酒公司所生產之 金喜紅酒以1 比1 之比例進行混合,再利用中台製酒公司之 製酒機重新製造,並裝填成「皇家企鵝紅葡萄酒-皇家企鵝 卡本內蘇維儂紅酒」(大致以藍色為標籤底色,下稱本件藍 標紅酒)、「皇家企鵝紅葡萄酒-皇家企鵝希哈紅酒」(大 致以紅色為標籤底色,下稱本件紅標紅酒)。渠等均明知中 台製酒公司所生產之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均係以澳洲皇家 企鵝紅酒混合中台製酒公司自行生產之金喜紅酒及濃縮葡萄 汁等原料所製成,且生產地點在中台製酒公司之廠房,並非 在澳洲生產製造後直接進口之澳洲皇家企鵝紅酒,竟由黃新 茂以自陳福來處取得載有「原產地:澳洲」、「製造商:WA RBURN ESTATE PTY.LTD」、「地址:700 Kidman Way Tharb ogang NSW 2680 Australia」、「進口商:大富淶國際有限 公司」等記載事項之標籤,附貼於中台製酒公司所製造之本 件藍標、紅標紅酒瓶身。黃新茂並自99年5 月起,以沈勝論 所交付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標籤檔案光碟,委由不知情之彩 喬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彩喬公司,負責人為陳雙龍)印製本 件藍標紅酒之標籤,用以附貼於中台製酒公司所製造之本件 藍標紅酒瓶身。
㈡嗣陳福來檢具進口澳洲皇家企鵝紅酒之相關進口報單、來源 證明等文件,用以取信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 公司)採購人員,致使全聯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件藍標、 紅標紅酒均為在澳洲生產製造後直接進口之澳洲皇家企鵝紅 酒,而接續於98年3 月19日、99年1 月21日及99年12月20日 ,與大富淶公司簽訂供銷合約書,使大富淶公司同意將本件 藍標、紅標紅酒陳列於全聯公司各門市販售。其後,大富淶



公司依約將本件藍標、紅標紅酒出貨予全聯公司,而委由全 聯公司銷售予消費者,再由全聯公司依實際銷售數量及約定 利益分配比例支付貨款予大富淶公司,大富淶公司因而取得 如附表1 、2 所示之不法利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持搜索票,先後於100 年3 月10日、100 年8 月23日, 至新北市○○區○○里○○000 ○0 號及其相通處所、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3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全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福 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 至129 頁),嗣於審理程序 亦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 至190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陳福來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來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98 頁、本院卷第118 頁、第190 至192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勝論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見101 年 度偵字第1726號偵查卷《下稱第1726號偵卷》第24至27頁 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3397 號偵查卷《下稱第23397 號 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偵查卷《下稱第23541 號偵卷》第95至96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益巨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見第1726 號第29至33頁反面、第23397 號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 反面、第23541 號偵卷第98至99頁、第124 至125 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新茂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見第1726 號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第18至23頁反面、第23397 號偵 卷第2 至5 頁、第23541 號偵卷第89至91頁、第122 頁、 104 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卷第78至79頁)。 ⒋證人即彩喬公司負責人陳雙龍於調查局之證述(見第1726 號偵卷第56至59頁)。
⒌證人即全聯公司告訴代理人洪裕欽於偵查之證述(見第23 541 號偵卷第6 至7 頁)。
㈡非供述證據:
全聯公司供銷合約書3 份、廠商商品品項表、進貨明細表( 見第23541 號偵卷第74至83頁、第1726號偵卷第90至91頁 )、中台製酒公司及大富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第 1726號偵卷第92至9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0 年10月24日函所附之林益巨沈勝論帳戶交易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第22654 號卷第115 至258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726號偵 卷第105 至107 頁反面、第113 至117 頁、第133 至136 頁 、第143 至146 頁、第152 至156 頁、第157 至160 頁、第 166 至169 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8張(見第1726號 偵卷第14至17頁反面、第189 至216 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12日北府財金字第1000477249號函及所附委託代工合 約書、陳述書、原產地證明書、進口報單、完稅證明、SGS 化驗報告等資料(見第1726號偵卷第75至85頁)各1 份、扣



案證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51 至159 頁)在卷可參,復有如 附表3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㈢綜上,被告陳福來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 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 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 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 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 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就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之原產 地,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行為,虛偽標 記商品之品質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沈勝論黃新茂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全聯公司人員而為上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 行,係間接正犯。復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 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 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 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 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 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 ,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 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 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 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 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 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限。而是否侵害同一法益,關乎罪數之認定,其判斷 標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意思,是否始終 持續或已然中斷為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3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於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販賣本件藍標、紅標紅酒之犯意, 持續將本件藍標、紅標紅酒交予全聯公司各門市販售,並未 中斷,且係利用與全聯公司簽訂供銷合約書之同一機會,而 反覆接續實行上開犯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 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55 條第2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大富淶公司及中台 製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酒類輸入、批發、零售及製造為 業,且明知本件藍標、紅標紅酒,係在中台製酒公司廠房內 混合其他酒類及原料而重新製造,已非完全屬自澳洲進口之 紅酒,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將虛偽標記之紅酒交予全聯公司 各門市販售,消費者亦因誤認本件藍標、紅標紅酒為澳洲進 口之紅酒而購買,被告所為顯不足採,兼衡被告本件販售之 期間、所獲不法利益,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其 子目前罹患急性淋巴母細胞性白血病,需家人照顧之生活狀 況、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 卷第58頁至第65頁),並捐款100 萬元予國庫(見原審卷第 100 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3 所示之物。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附表1 、2 所示銷售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之犯罪所得,何以係屬大 富淶公司所有之財產,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並 未詳予說明理由等語。惟按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 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 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 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 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須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予 以沒收。經查,附表1 、2 所示銷售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之 犯罪所得,係參與人大富淶公司與告訴人全聯公司簽訂前開 供銷合約書,告訴人全聯公司依約銷售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 後,按實際銷售數量及約定利益分配比例支付予大富淶公司 之貨款,其法律上所有權應屬參與人大富淶公司所有,依上 開說明,即無從於被告陳福來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關於參與人大富淶公司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第5 項)。」衡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 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擴大沒收主體之範圍 ,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始 毋庸沒收,至於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故於被告已與 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償還犯罪 所得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 已獲其同意方式之填補,自應認符合本條項之規定,無庸再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辯護人辯稱:修正後刑法係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檢 察官於上訴審另主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主張沒收 ,有違罪刑法定及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有些費用全聯公司 並沒有付給大富淶公司,所以犯罪所得並沒有像判決書附表 1 、2 所列那麼多錢。再者,全聯公司並未被詐取附表1、2 所示之款項,並已取得一定比例之貨款,又取得和解金額4, 166,919 元,且參與人大富淶公司販售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 須支付每瓶成本192.5 元及新瓶包裝費用、運輸成本,復須 給付電子商務費用、營業所區域出租費、廠商廣告費、週年 慶費用、開放式冰櫃費用予全聯公司,故本件紅酒成本高於 售價,參與人大富淶公司並無不法所得云云。經查:⒈刑法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沒收專章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並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於沒收專章中既未規定 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 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尚難認其有何強 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 定,亦符合憲法本旨,因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即明 文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實與罪刑法定及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⒉次查, 被告陳福來於原審業已供承附表1 、2 所載銷售金額,全聯 公司都有付給大富淶公司,但大富淶公司須返還廣告費用、 上架費用、運輸費用給全聯公司,這些費用我有另外支付給 全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是辯護人所辯亦非 可採。⒊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載明 :「五、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 ,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 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 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是以修正後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 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故辯護人辯稱:參與人大富淶公 司販售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之所得,應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 支出,要無足採。⒋又被告陳福來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其利 用不知情之全聯公司人員而為參與人大富淶公司實行上開販 賣虛偽標記商品(即本件藍標及紅標紅酒)犯行,使參與人 大富淶公司取得附表1 、2 之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應沒收附表1 、2 之所得,避免參 與人大富淶公司因此而獲有不法利益。惟全聯公司與被告陳 福來、參與人大富淶公司已於105 年2 月2 日達成和解,並



以大富淶公司尚未請領之貨款作為和解金支付予全聯公司, 大富淶公司亦同意轉讓尚未向全聯公司請領之貨款債權予陳 福來,被告陳福來、參與人大富淶公司均不得再向全聯公司 要求任何賠償、補償或提出任何民事上請求,且大富淶公司 未向全聯公司請領之貨款金額為2,583,195 元,此有和解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扣除 和解書所載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就此部分所 得,應認參與人大富淶公司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參與人大富淶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應 扣除2,583,195 元,餘款10,806,973元(元以下捨去,《 6,949,336.37+6,440,832.17 》-2,583,195元=10,806,973. 54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由被告陳福來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第三人響悅國際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響悅公司)雖亦簽訂上開和解書,且 亦約定以該公司尚未向全聯公司請領之貨款作為和解金支付 予全聯公司,惟本件藍標、紅標紅酒之供銷合約係由參與人 大富淶公司與全聯公司簽訂,並由參與人大富淶公司依約取 得附表1 、2 貨款,業如前述,而參與人大富淶公司與第三 人響悅公司既屬不同之法人主體,且第三人響悅公司於上開 和解書主張抵銷之貨款債權,與本件藍標、紅標紅酒之販售 並無關連性,則被告陳福來陳稱:第三人響悅公司與全聯公 司和解金額亦應在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云云,即非有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即本件藍標紅酒部分):
┌──┬─────┬─────┬─────┬───────┐
│編號│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每│全聯公司依供銷│
│ │售期間 │售數量(單│瓶進價(單│合約書支付大富│
│ │ │位:瓶) │位:元) │淶公司之金額(│
│ │ │ │ │單位:元) │
├──┼─────┼─────┼─────┼───────┤
│1 │98年3月 │335 │181.64 │60849.4 │
├──┼─────┼─────┼─────┼───────┤
│2 │98年4月 │445 │181.64 │80829.8 │
├──┼─────┼─────┼─────┼───────┤
│3 │98年5月 │645 │173.71 │112042.95 │
├──┼─────┼─────┼─────┼───────┤
│4 │98年6月 │1113 │157.84 │175675.92 │
├──┼─────┼─────┼─────┼───────┤
│5 │98年7月 │819 │157.84 │129270.96 │
├──┼─────┼─────┼─────┼───────┤
│6 │98年8月 │522 │162.61 │84882.42 │
├──┼─────┼─────┼─────┼───────┤
│7 │98年9月 │640 │162.61 │104070.4 │
├──┼─────┼─────┼─────┼───────┤
│8 │98年10月 │711 │162.61 │115615.71 │
├──┼─────┼─────┼─────┼───────┤
│9 │98年11月 │964 │157.85 │152167.4 │
├──┼─────┼─────┼─────┼───────┤
│10 │98年12月 │1315 │151.88 │199722.2 │
├──┼─────┼─────┼─────┼───────┤
│11 │99年1月 │1230 │151.88 │186812.4 │
├──┼─────┼─────┼─────┼───────┤
│12 │99年2月 │1390 │144.24 │200493.6 │
├──┼─────┼─────┼─────┼───────┤




│13 │99年3月 │1304 │148.82 │194061.28 │
├──┼─────┼─────┼─────┼───────┤
│14 │99年4月 │1458 │136.61 │199177.38 │
├──┼─────┼─────┼─────┼───────┤
│15 │99年5月 │2244 │136.61 │306552.84 │
├──┼─────┼─────┼─────┼───────┤
│16 │99年6月 │1391 │138.14 │192152.74 │
├──┼─────┼─────┼─────┼───────┤
│17 │99年7月 │1358 │138.14 │187954.12 │
├──┼─────┼─────┼─────┼───────┤
│18 │99年8月 │1402 │138.14 │193672.28 │
├──┼─────┼─────┼─────┼───────┤
│19 │99年9月 │1541 │138.14 │212873.74 │
├──┼─────┼─────┼─────┼───────┤
│20 │99年10月 │1864 │138.14 │257492.96 │
├──┼─────┼─────┼─────┼───────┤
│21 │99年11月 │1741 │138.14 │240501.74 │
├──┼─────┼─────┼─────┼───────┤
│22 │99年12月 │1671 │138.14 │230831.94 │
├──┼─────┼─────┼─────┼───────┤
│23 │100年1月 │2465 │144.24 │355551.6 │
├──┼─────┼─────┼─────┼───────┤
│24 │100年2月 │2126 │144.24 │306654.24 │
├──┼─────┼─────┼─────┼───────┤
│25 │100年3月 │8965 │174.77 │1566813.05 │
├──┼─────┼─────┼─────┼───────┤
│26 │100年4月 │2230 │144.24 │321655.2 │
├──┼─────┼─────┼─────┼───────┤
│27 │100年5月 │1794 │136.62 │245096.28 │
├──┼─────┼─────┼─────┼───────┤
│28 │100年6月 │2461 │136.62 │336221.82 │
├──┴─────┴─────┴─────┴───────┤
│全聯公司銷售數量合計4 萬6144瓶,依約支付金額合計694 萬 │
│9336.37 元 │
└────────────────────────────┘
附表2(即本件紅標紅酒部分):
┌──┬─────┬─────┬─────┬───────┐
│編號│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銷│全聯公司每│全聯公司依供銷│
│ │售期間 │售數量(單│瓶進價(單│合約書支付大富│
│ │ │位:瓶) │位:元) │淶公司之金額(│




│ │ │ │ │單位:元) │
├──┼─────┼─────┼─────┼───────┤
│1 │98年3月 │325 │229.23 │74499.75 │
├──┼─────┼─────┼─────┼───────┤
│2 │98年4月 │198 │229.23 │45387.54 │
├──┼─────┼─────┼─────┼───────┤
│3 │98年5月 │216 │229.23 │49513.68 │
├──┼─────┼─────┼─────┼───────┤
│4 │98年6月 │181 │229.23 │41490.63 │
├──┼─────┼─────┼─────┼───────┤
│5 │98年7月 │183 │229.23 │41949.09 │
├──┼─────┼─────┼─────┼───────┤
│6 │98年8月 │168 │229.23 │38510.64 │
├──┼─────┼─────┼─────┼───────┤
│7 │98年9月 │282 │174.77 │49285.14 │
├──┼─────┼─────┼─────┼───────┤
│8 │98年10月 │427 │174.77 │74626.79 │
├──┼─────┼─────┼─────┼───────┤
│9 │98年11月 │598 │167.14 │99949.72 │
├──┼─────┼─────┼─────┼───────┤
│10 │98年12月 │1041 │167.14 │173992.74 │
├──┼─────┼─────┼─────┼───────┤
│11 │99年1月 │1363 │159.51 │217412.13 │
├──┼─────┼─────┼─────┼───────┤
│12 │99年2月 │1218 │164.09 │199861.62 │
├──┼─────┼─────┼─────┼───────┤
│13 │99年3月 │850 │161.04 │136884 │
├──┼─────┼─────┼─────┼───────┤
│14 │99年4月 │999 │156.46 │156303.54 │
├──┼─────┼─────┼─────┼───────┤
│15 │99年5月 │1151 │151.87 │174802.37 │
├──┼─────┼─────┼─────┼───────┤
│16 │99年6月 │1295 │151.88 │196684.6 │
├──┼─────┼─────┼─────┼───────┤
│17 │99年7月 │1222 │151.88 │185597.36 │
├──┼─────┼─────┼─────┼───────┤
│18 │99年8月 │1301 │151.88 │197595.88 │
├──┼─────┼─────┼─────┼───────┤
│19 │99年9月 │1208 │151.88 │186471.04 │
├──┼─────┼─────┼─────┼───────┤




│20 │99年10月 │1425 │151.88 │216429 │
├──┼─────┼─────┼─────┼───────┤
│21 │99年11月 │1256 │151.88 │190761.28 │
├──┼─────┼─────┼─────┼───────┤
│22 │99年12月 │2176 │151.88 │330490.88 │
├──┼─────┼─────┼─────┼───────┤
│23 │100年1月 │7970 │220.56 │1757863.2 │
├──┼─────┼─────┼─────┼───────┤
│24 │100年2月 │1434 │155.69 │223259.46 │
├──┼─────┼─────┼─────┼───────┤
│25 │100年3月 │1351 │155.69 │210337.19 │
├──┼─────┼─────┼─────┼───────┤
│26 │100年4月 │4265 │198.43 │846303.95 │
├──┼─────┼─────┼─────┼───────┤
│27 │100年5月 │1243 │155.69 │193522.67 │
├──┼─────┼─────┼─────┼───────┤
│28 │100年6月 │802 │167.14 │134046.28 │
├──┴─────┴─────┴─────┴───────┤
│全聯公司銷售數量合計3 萬6148瓶,依約支付金額合計644 萬 │
│83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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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富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