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87號
原 告 劉啟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漢棟、劉忠寬、劉緯興、劉蔡水金、吳文婷、
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華生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確認通行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按
欲通行土地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定之。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欲通
行之土地面積(預估值),亦無提交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欲通行土地之面
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並應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全
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
劉華生之代表人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