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彩蘋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吳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高正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 未為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 判決命其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確定在案。惟因高正明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如附表二),存續期間為民國(下同)79年10月 23日至80年1 月2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被告債權510 萬元,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且被告迄 未於時效完成時起5 年除斥期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 條規定,其抵押權全部消滅。因高正明怠於行使其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就附表二所示抵押登記全部塗銷,原告並提出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 -3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53 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案資料(見本院 卷第64-81 頁)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 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㈡查第三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高正明前於79年1 月26日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其債權人即被告共同設定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被告之債權(即債權總額1,200 萬元 ,被告權利範圍1,200 分之510 )。茲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存續期間早於80年1 月22日即已屆至,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為15年,被告對第三人高正明之系爭債權於95年1 月22日時 效完成,再經過5 年除斥期間被告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 條規定,其系爭抵押權消滅。惟因高正明怠於對被告 行使權利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其責任財產附有抵押負擔, 原告係高正明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高正明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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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 ├───┬────┬───┬───┤權利範圍 │面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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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80 │18分之1 │246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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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89 │432 分之25│171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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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90 │9分之1 │240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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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91 │144分之25 │42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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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92 │18分之1 │14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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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93 │144分之25 │171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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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高雄市│內門區 │內豐段│895 │12分之1 │118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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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土 地 坐 落 │抵 押 人│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證明書字│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金額 │登記清償日期│
│ │ │ │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權利存續期間 │ │
├──┼───────┼────┼────┼──────┼────┼──────┼───────┼──────┤
│ 1. │如附表一所示7 │均為 │均為 │均為 │均為 │如附表一所示│均為 │均為 │
│ │筆土地 │高正明 │被告 │79年10月26日│103 旗字│7 筆土地之權│510萬元 │80年1 月22日│
│ │ │ │ │ │第695號 │利範圍 │79年10月23日至│ │
│ │ │ │ │ │ │ │80年1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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