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國祥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複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李允銘
訴訟代理人 王鴻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06元,及其 中465,5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61,17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修復費用161,175元,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06元,及其中465,53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61, 17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 系爭一樓房屋),同址二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下稱二樓房屋 ),共用同一樓地板層,原告於103年9月初發現臥室天花板 間歇性嚴重漏水,浸濕毀損擺設、電視、DVD擴大機組件, 及臥室優品羽絨質棉被等物件,致不堪使用,又牆壁油漆遭 受水蝕,脫落起底(證物一),經查勘發現係被告二樓住戶 浴室夾縫滲透漏水所造成,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 告修繕滲水浸蝕,仍置之不理(參證物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 資料),延至104年2月間更加嚴重,臥房內部擺設之日本製 單眼相機,及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泰國Lanna皇家藝術家
仕女畫作等嚴重水浸、破損(證物三),儲存於電腦主機之 空調程式設計檔案等資料亦全部毀損流失無存,上開損害與 被告室內浴缸排水系統未盡修繕之責任,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㈡鈞院就系爭建物一樓房屋漏水事件委由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第六項房屋漏水主因為「㈠二 樓整修配熱水明管時鑿破化糞池排氣管(施作時間點不明) (如照片2、3、4、5)。㈡頂樓增建衛浴設備時馬桶污水管 錯接至化糞池排氣管(施作時間點不明),致頂樓馬桶排污水 時,污水經由排氣管流至二樓破損處溢出流入二樓地板(磁 磚下地面)而滲入RC樓層板,造成一樓屋頂漏水(如照片 8、9)。」,爰起訴求償損害賠償金額465,531元,及依照 鑑定報告書第八項所載修復方法修復所需費用161,175元。 ㈢求償範圍:
⒈103年9月13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3,582元(如附件一)。 ⒉104年2月15日回復原狀修繕費用111,949元(附件二)。 ⒊原告空調程式設計檔案毀損,評估損失金額30萬元: 原告係專業之空調技師,原告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 院、松山機場等23個單位設計空調,程式檔案毀損共計14 ,183個(尚有許多檔案毀損,未加計入)(附件五),倘 若設計完成,可獲得200萬元以上之工作報酬,設計程式 遭受水蝕破壞,屬智慧財產法益,概估求償金額30萬元。 ⒋依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法修復所需費用161,175元。 ⒌以上合計:626,706元(53,582+111,949+300,000+161 ,175=626,706元)。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一樓房屋係於68年1月6日竣工之四層樓公寓住宅(證一 ),屋齡已有37年有餘,公共管線老舊,經年未檢查及修繕 ,很容易造成不明原因公共水管破裂漏水。
㈡102年度店簡字第343號後,被告已經請人於二樓房屋浴室做 好防水工程(證二施工照片),漏水問題已經處理。被告二 樓房屋至今均未使用居住,從101年2月至104年6月期 間,用水量每月不到1度水,有數個月都為零度用水量(證 三、水費繳納證明單),如何造成一樓天花板滴水。 ㈢依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一樓房屋漏 水主要原因為頂樓加蓋施工接錯公共水管,前二樓屋主安裝 熱水明管時,工人不慎貫穿化糞池排氣孔未作修復,留下禍 根,頂樓使用浴室時,污水是由破裂的排氣管直接流至二樓
及一樓的結構牆內而往下流向一樓天花板。被告於88年3月 10日向前屋主廖日麗購得二樓房屋時(證一、買賣契約書影 本),貫穿牆體之熱水明管早已經存在,並非被告施工造成 之結果,當時購得二樓房屋後,系爭一樓房屋並無漏水,頂 樓於96-97年間頂樓增建完成使用後,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 開始漏水狀況發生。原告無查明漏水真正原因,對被告2次 無理的損害求償訴訟,應予駁回。
㈣系爭一樓房屋漏水並不是被告所造成,原告應退回被告於 102年度店簡字第343號所給付原告73,000元及由被告負擔之 訴訟費用50,790元,共123,790元及利息;又原告於101年至 105年底共計60個月,提起訴訟造成被告房屋無法買賣及出 租,以房屋出租每月租金至少18,00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被 告租金損失金額108萬元及利息;另被告為配合原告查明系 爭一樓房屋漏水原因,由鑑定人員加作破壞性檢驗,原告應 賠償恢復原狀費用23,000元及依鑑定報告書第八項所載修復 方法之恢復原狀費用35,000元(證二、三維修估價單,合計 58,000元),本件裁判費、鑑定費、破壞性鑑定費用等均由 原告自行負責,爰就以上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及費用主張 抵銷。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一樓房屋為原告之母劉吳信妹所有,二樓房屋為被告所 有。原告之母於101年初曾發現系爭一樓房屋之臥室及廁所 天花板漏水,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給付漏水所致損害賠 償518,644元(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343號),於該訴訟中 曾委託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為「二樓 浴室浴缸為可移動式,未裝設排水管,排水直接排入排水口 ,產生積水,經放水測試,顯示地面防水層亦失效,造成一 樓漏水。」,被告於鑑定後,重新施作修繕二樓浴室防水層 ,經測試後,被告二樓浴室防水層已無漏水情形,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343號就一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部分判決被 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73,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 102年度店簡字第34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8-33頁)。
㈡原告於103年9月初發現系爭一樓房屋臥室及廁所天花板間歇 性漏水而提起本件訴訟,經委由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漏水主因:㈠二樓整修配熱水明管時鑿破 化糞池排氣管(施作時間點不明)。㈡頂樓增建衛浴設備時 馬桶污水管錯接至化糞池排氣管(施作時間不明),致頂樓
馬桶排污水時,污水經由排氣管流至二樓破損處溢出流入二 樓地板(磁磚下地面)而滲入RC樓層板,造成一樓屋頂漏水 。」、「漏水原因分析:㈠…。㈡二樓因漏水或其他因素 ,改配熱水明管,施工時因需由浴室外側挖鑿牆體,把熱水 管引進浴室內,再連接浴盆及洗臉檯以供應熱水。㈢施工者 在鑿穿牆體時,不慎貫穿化糞池排氣管未作修復,留下禍根 。㈣頂樓增建衛浴套房時,施工者錯接管路,將排氣管當成 污水管,致污水灌入排氣管。㈤被告整修二樓浴室時,施工 專業不足,只將貫穿牆體之熱水明管拆除,未加以留意牆面 是否受潮(如此時頂樓之增建已完成使用中,應不難判別。 )。㈥頂樓衛生設備施工者專業能力不足,在選配馬桶及配 管方式錯誤下,是本次漏水主因,因該型馬桶應配屬專用壓 力型污水管,排至一樓連接污水設施。」,有鑑定報告書及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一樓房屋臥室及廁所天花板之間歇性漏水,是否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造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繕費用161,175元及損害賠償465,5 31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退回被告於102年度店簡字第343號所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73,000元及訴訟費用50,790元共123,790元,及 原告應賠償被告二樓房屋因訴訟無法買賣及出租之損失108 萬元,及本件漏水鑑定破壞性檢驗之恢復原狀費用58,000元 ,並主張已上開債權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一樓房屋臥室及廁所天花板漏水之事實,業 經提出相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系爭
一樓房屋之漏水經囑託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漏水主因:㈠二樓整修配熱水明管時鑿破化糞池排氣 管(施作時間點不明)。㈡頂樓增建衛浴設備時馬桶污水管 錯接至化糞池排氣管(施作時間不明),致頂樓馬桶排污水 時,污水經由排氣管流至二樓破損處溢出流入二樓地板(磁 磚下地面)而滲入RC樓層板,造成一樓屋頂漏水。漏水原 因分析:㈠…。㈡二樓因漏水或其他因素,改配熱水明管, 施工時因需由浴室外側挖鑿牆體,把熱水管引進浴室內,再 連接浴盆及洗臉檯以供應熱水。㈢施工者在鑿穿牆體時,不 慎貫穿化糞池排氣管未作修復,留下禍根。㈣頂樓增建衛浴 套房時,施工者錯接管路,將排氣管當成污水管,致污水灌 入排氣管。㈤被告整修二樓浴室時,施工專業不足,只將貫 穿牆體之熱水管拆除,未加以留意牆面是否受潮(如此時頂 樓之增建已完成使用中,應不難判別。)。㈥頂樓衛生設備 施工者專業能力不足,在選配馬桶及配管方式錯誤下,是本 次漏水主因,因該型馬桶應配屬專用壓力型污水管,排至一 樓連接污水設施。」,有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0-85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之主 因為:頂樓增建衛浴設備時將馬桶污水管錯接至化糞池排氣 管,選配馬桶及配管方式錯誤,致頂樓馬桶排污水時,污水 經由排氣管流至二樓破損處溢出流入二樓地板(磁磚下地面 )而滲入RC樓層板,造成一樓屋頂漏水,應可認定。三、系爭一樓房屋之漏水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系爭一樓房屋漏水之鑑定報告書雖載「二樓整修配熱水明管 時鑿破化糞池排氣管(施作時間點不明)」,亦為漏水原因 之一,然查,被告係於88年3月10日向前屋主廖日麗購得二 樓房屋,有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末頁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0頁),被告辯稱購買二樓房屋時,貫穿牆體之 熱水明管已經存在,該熱水明管並非被告施工,當時系爭一 樓房屋並無漏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配設二樓熱水明 管而鑿破化糞池排氣管者並非被告之所為。又該化糞池排氣 管只有空氣流通(參本院卷第81頁),並非排水之用,為上 開鑑定報告書認定在案,故依一般經驗法則,鑿破排氣管, 通常並不會發生漏水之情形,且參被告購買二樓房屋時該熱 水明管已經存在,即該化糞池排氣管已被鑿破,當時系爭一 樓並無漏水等情,足見鑿破排氣管與系爭一樓之漏水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整修二樓浴室時,施 工者專業不足,只將貫穿牆體之熱水管拆除,未加以留意牆 面是否受潮。」等語,僅係未發現有漏水之情形,不能認被 告就漏水原因有可歸責事由。另鑑定報告書記載「泥水匠施
作浴室地板防水時也未作確實,只作表面防水,才會造成樓 下漏水面積加大」一節,查被告在前案102年度店簡字第343 號訟訟中已僱工就其二樓浴室地板修繕重新施做防水層,而 原告亦不爭執在修繕後已無漏水情形,有102年度店簡字第 34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之二樓房 屋自101年後即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有水費繳納證明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見本件系爭一樓房屋之漏水 與被告二樓浴室地板防水層尚無關連。本件系爭一樓漏水主 因係頂樓馬桶排污水時,污水經由排氣管流至二樓破損處溢 出流入二樓地板(磁磚下地面)而滲入RC樓層板,造成一樓 屋頂漏水,然RC樓層板為一、二樓所共用之地板層,該RC樓 層板若因房屋老舊之縫隙而發生滲漏水,亦非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尚難遽認被告就系爭一樓房屋之漏水有何故意過失之 侵權行為。
四、綜上述,系爭一樓房屋漏水原因既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系爭一樓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161,175元及賠 償因漏水所致損害465,531元,核屬無據。五、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與民法 第334條抵銷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查依上述,原 告對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主張抵 銷,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既不符合抵 銷之要件,則就被告主張原告應退回被告於102年度店簡字 第343號所給付損害賠償金額73,000元、訴訟費用50,790元 及原告應賠償二樓房屋無法買賣、出租之損失108萬元及被 告依鑑定報告所載漏水修繕所為外牆水管修補費用25,000元 (本院卷第102頁,此屬漏水修繕費用應由可歸責之人負擔 ,被告是否已代為修繕不明)等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 無審酌之必要。
㈡另被告所主張本件漏水鑑定所為破壞性檢驗之恢復原狀費用 33,000元部分(本院卷第101頁估價單23,000元及102頁估價 單所載二樓外牆水泥修補10,000元部分),查本件漏水鑑定 於現場須作破壞性檢驗,而破壞性之檢驗後須就破壞之部分 為回復原狀之施作,此破壞性之檢驗作業及鑑定後之回復原 狀,屬鑑定之必要行為,則此因鑑定必要而就鑑定現場所為 破壞性檢驗作業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及破壞性
檢驗回復原狀費用均屬鑑定之必要所支出支費用,應屬鑑定 費之一部分,即為訴訴費用之一部。本件就破壞性檢驗回復 原狀之費用33,000元為鑑定費用之一部,而應列為本件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一樓房屋之漏水並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所致,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繕費用161,175元及損害賠 償465,531元,合計626,70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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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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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830元 │ │
│第一審鑑定費 │ 50,000元 │ │
│鑑定現場破壞性檢驗│ 15,000元 │ │
│作業費用 │ │ │
│破壞性檢驗回復原狀│ 33,000元 │ │
│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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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4,8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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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