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不動產界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5年度,657號
STEV,105,店補,657,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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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657號
原   告 陳光超
      陳國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隆盛等間請求定不動產界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界之訴 ,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 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5號判 例參照)。易言之,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 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 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 判定其界址而已。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 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 ,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 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 事法律專題研究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向以相連建 物舊建築之中心壁界線為地界線,惟地政機關於民國85、86 年間實施新店地籍重測土地界址時,採用以原告所有之106 號新建築之內縮牆壁與被告等人所有之110號牆壁為土地界 址測量界線,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 被告之土地面積增加之情,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 有所爭執,即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應以原告爭執面積之土 地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究為若干(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 準核定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敘明有爭執之土地面 積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敘明有爭執之土地面積並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 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惟土地公告現值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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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