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92號
STEV,105,店簡,92,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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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2號
原   告 郭潔儒
訴訟代理人 郭士誠
      郭順義
被   告 羅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65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F-6925號小客車),沿臺北市 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再往東方向行駛,正 右轉駛入景華街,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2F-6925號小客車右側車身, 遂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腔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發生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住院治療4日後即返家 休養,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減少薪資損失,與常理有違, 原告亦應提出相關依據證明;且原告未受有永久性傷害,其請 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數額過高;又被 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2F-6925號小客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再往東方向 行駛,正右轉駛入景華街,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2F-6 925號小客車右側車身,遂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
㈡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0,539元。經查:
㈠被告駕駛2F-6925號小客車,在使用中過失加因過失損害於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駕 駛2F-6925號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對此為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看護、膳食及交通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在醫院 接受治療、住院期間之膳食及入出院期間接受家人看護,分別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費用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出院後照護計畫說 明書、住院診療計畫書、104年2月6日診斷書、105年4月22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10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5張、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計程車費率說明 、GOOGLE地圖里程資料、電子病歷資料、汽柴燃油歷史資料表 、國產小客車車型耗能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49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26 頁至第228頁、第238頁至第241頁),並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 核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慈濟醫院105年7月7日 慈新醫文字第1050954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醫療、看護、膳食及交通費用之損失為20,609元(計算式: 10,539元+6,000元+900元+3,170元=20,609元)。㈢減少薪資損失部分:
⒈經查,原告(英文別名:LILY KUO)於103年7月間與訴外人即 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即ACADEMY OF ARTUNIVERSITY)代表RA CHEL LEE成立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期間由原告協助該校在臺灣 之行銷活動,如有必要須前往美國接受訓練,報酬為每年美金 50,000元,原告於提供服務每30日後,可向美國舊金山藝術大 學開立發票,薪資及代墊款項將於15日至20日內給付原告;而 於104年3月23日,經RACHEL LEE表示自即日起中止合作關係之 情,此有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往來信件及識別證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0頁至第149頁、第153頁、168頁 至第212頁);又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 口報單記載略以:「長期委任書字號:103業二00076~107.12 ,LILY KUO,ACADE MY OF ART UNIVERSITY」等語;參以原告 自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4月14日止,均有匯款人為「STEPHEN S INC」之款項按月入帳乙情,此有前開報關單及原告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16頁至第119頁),堪認原告與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原定於 103年10月間起至107年12月止存在合作關係,原告之報酬為每 年美金50,000元,然該合作關係於104年3月23日因故中止之事 實。
⒉再觀諸慈濟醫院10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因 頭部外傷併急性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疾病於104年2月2日至 急診就醫,同年月日入院,同年月6日出院,需休息3個月」等 語;105年7月1日病情說明書記載略以:「病患診斷為頭部外 傷併急性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因而無法從事客戶拜訪及策劃 性事務工作之期間約1個月」等語,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2頁),足徵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其中1個月無 法繼續履行其與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間之合作事項,則原告主



張其於休養傷勢期間因暫時無法工作,遭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 中止上開合作關係等語,尚非無稽,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附表編號5所示減少薪資損失之事實,亦堪採信。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所受傷害非屬嚴重,其薪資收入未能提出所得稅扣繳 憑單、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不足採信云云,均屬無據。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前開傷害,並須住院治療及休養數月, 精神上自倍感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⒉另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又其 為大學畢業,從事為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策劃行銷之工作,10 2年至103年度所得為0元、39,090元、336,502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被告102至103年度薪資所得依序為203,760元、248,574 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慈濟醫院 105年10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原告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 216頁至第217頁),故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 如附表編號6所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70,000元方稱允當。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029元, 應予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產險)申請理賠,並經第一產險給付原告8,029元,此有第 一產險105年6月22日付款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為330,609元(計算 式:20,609元+240,000元+70,000元=330,609元),已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8,02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2,580元 (計算式:330,609元-8,029元=322,580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20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65號卷第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駕駛2F-6925號小客車,在使用中因過失加損 害於原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上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數額,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32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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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
│號│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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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10,5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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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看護費用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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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膳食費用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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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交通費用 │3,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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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減少薪資損失 │2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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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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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60,6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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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