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傅妍彧
被 告 卞駿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6,317元,及其中85,783元自民國105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嗣於105年10月1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17元,及其中85,783元自105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 MASTER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將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 利息。詎被告於92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 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116,317元,其中85,78 3元為本金,30,534元為循環利息及手續費,迄今尚未清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6,317元,及其中85,783 元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費用 350 元
合 計 1,3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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