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張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貳拾參萬柒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銀行)申請貸款,未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賠付臺北銀行新臺幣(下同)25 1,482 元後,臺北銀行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 告,並以聲請公示送達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尚積 欠原告251,482 元(計算式:本金237,808 元+利息13,674 元=251,482 元),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同意書、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裁定、存證信函、 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險理賠報告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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