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陸冠良
被 告 張嘉財
施綉華(原名施綉梅)
林瑞偵
莊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宛畇,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黃綵璇,並由黃綵璇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廣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廣聯通運公司) 於民國89年間邀同被告4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953,100元向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租賃公司)購買中華牌FM 557HS型小營貨車1部(車號00-000,引擎號碼6D0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1.09%,分19期攤 還,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債權人以資擔保,詎 訴外人廣聯通運公司及被告4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債權人 茂豐租賃公司依法取回系爭車輛,經拍賣金額220,000元充 抵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受償。原債權人茂豐租賃公司業已於104年5月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廣聯通運公司及被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 執、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 、拍賣車輛紀錄、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4,7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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