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程方臺
郭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程方臺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被告郭 靜怡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2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本文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且原告所提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其他卷附資料,均無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管轄之依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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