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余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敬盈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以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惟土地公告現值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