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張天良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關係,曾因房屋建築發生土地糾紛,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甲○○因其妹陳蒨樺因在其所有台南縣歸仁鄉○○ 段三七O之九土地上建屋需要,而命水泥車駕駛人駛入鄰近之陳蒨樺與鄭銀和( 即丙○○○之夫)共有之台南縣歸仁鄉○○段三七O之八地號土地上,由於該土 地為丙○○○平日通行之巷道,丙○○○因水泥車阻擋致無法通行,又與甲○○ 溝通未果,乃站立於台南縣歸仁鄉○○段三七O之八地號土地處(即巷子路口) ,不讓水泥車進入巷子阻擋其出入,詎料甲○○見狀,竟違反丙○○○之意願, 以雙手將丙○○○抱住,以半拖半推之強暴方式將丙○○○抱至至道路旁。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丙○○○抱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之犯行,辯稱:因水泥車要倒車,告訴人丙○○○站在巷口擋住使水泥車不 能進入,為避免告訴人被車撞到,所以被告將其抱開,係為避免告訴人受到緊急 危難之緊急避難行為;又台南縣歸仁鄉○○段三七O之九土地為被告之妹陳蒨樺 所有,同段三七O之八地號土地為陳蒨樺與他人共有,陳蒨樺在三七O之九土地 上建屋並利用三七O之八土地通行,係合法行使權利,告訴人以身體擋住巷口係 無正當理由妨害陳蒨樺行使權利,為對陳蒨樺權利現實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防衛 其妹陳蒨樺之權利而將告訴人抱開,為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查:(一)右揭被 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告訴人抱至路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指述綦詳,則被告以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堪認定。(二)按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緊急避難情狀必須有危難之存在, 始足構成。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當時駕駛水泥車之司機乙○○結證稱:其有看到告 訴人站在巷子口,不讓其進去(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開水泥 車之司機既有看見告訴人站在巷口,應會停下水泥車不致撞上告訴人,則告訴人 之緊急危難情狀並不存在,被告所辯緊急避難並無理由。(三)又按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 文。正當防衛乃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被害人 由於他人現在之不法侵害或攻擊,在無法立即獲得公力保護之危急情狀下,基於 人類之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之防衛,正當防衛行為必須存在緊急防衛情
狀,且實施客觀上必要之緊急防衛行為始足當之,而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行為必 須為避免侵害或攻擊行為可能造成之法益破壞或權利妨害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衛手 段(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六版,第二O三頁、第二一O頁)。本件台 南縣歸仁鄉○○段三七O之九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妹陳蒨樺所有,同段三七O之八 地號土地為陳蒨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偵卷可稽;陳蒨樺 在三七O之九土地上建屋已領有建造執照,有被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 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證人乙○○結證稱其所駕駛水 泥車在現場洩水泥之時間約僅十餘分鐘(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另據證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卡及信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送貨調度管制表之記載,證人於案發當 天所駕水泥車於下午二時四十六分離開公司,約於三點二十五分到達現場開始作 業,於四時離開現場,約四時四十分到達公司,有該行車紀錄卡及送貨調度管制 表在卷可考,則證人所駕之水泥車在現場停留時間約三十五分鐘,並非極長,堪 認陳蒨樺在三七O之九地號土地上建屋及利用三七O之八土地通行,均屬合法行 使權利。然而告訴人阻擋水泥車進入工作雖已妨害陳蒨樺行使權利,而屬對陳蒨 樺權利之現時不法侵害,但被告之妹陳蒨樺並不致因水泥車一時無法進入巷道工 作而遭致立即之損害,是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行為並無急迫性可言,亦即並未發生 無法等待公力救濟之危急情狀,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即非必要之防衛 手段,被告所辯其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告訴人雖以以被告 將告訴人丙○○○摔至道路旁之牆壁上,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小腿挫擦傷、 左肘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與前揭強制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 害罪嫌,然查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如何將其抱去撞牆之情節,經核與證人鄭秋敏偵 查中所當場表演被告抱住告訴人之姿勢並不相符(見偵卷第四十一頁照片),告 訴人指被告係自前方抱住伊,證人鄭秋敏指被告係自後方抱住告訴人,二人所描 述之姿勢差異截然不同,顯非僅因觀察角度不同而造成,是證人所稱其親眼目睹 被告將告訴人抱去撞牆而受傷等語,即難憑採,則傷害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唯 一指訴遽認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不再就此部 分審理。爰審酌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對其妹權利之侵害而為犯罪行為,及其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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