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
被 告 陳前穎
訴訟代理人 薛亞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49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具狀就金額部分變更為25,200元,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 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0樓之27、29),依住戶規約,建物管理 費每坪35元,增建部分每戶400元,空屋6折,原告持有之 二間建物為16.8坪,均有增建部分,且均為空屋,是原告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00元【(600元×2+400元×2 )×0.6=1,200元】。詎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6月 止,共積欠原告21個月之管理費25,200元未繳納(1,200 元×21月=25,2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鈞院103年度店小字第39號給付管理 費案件審理時,原告尚未能拿到101年度天外天大廈第1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能舉證,所以法院才判決公
共空間不能算,惟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加 蓋部分管理費計算方式係依外圍丈量坪數加陽台坪數計價 ,所以10樓應以806、807建號各14.44坪加計共有之825、 826建號的坪數計算管理費,頂加增建部分長是9.19米, 寬是7.07米,應以19.65坪計算管理費。三、被告則抗辯:鈞院103年度店小字第39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22元,原告102年10月以後仍照自己的 算法計收管理費,所以伊才未繳納102年10月後之管理費, 10樓建物坪數應為14.44坪,825、826建號是地下一樓、地 下二樓,地下一樓是荒廢的,地下二樓是管委會及部分停車 位,伊未使用地下一、二樓,要收管理費不合理,頂樓增建 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178號曾經去丈量 過,複丈成果圖顯示是54平方公尺,換算為16.33坪;另原 告之前誤製坪數所超收之金額,應予抵扣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 原告所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27、29),被 告於上述建物頂樓並有增建加蓋部分,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 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依建築物謄本所登錄之平(應為坪 字之誤寫)數為計價基礎為35元,空屋6折,又依據101年10 月13日原告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頂樓加蓋管理費依外圍丈量坪數+陽台坪數 計價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住戶規約、存證信函、101年度天外天大廈第12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共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 、頂樓增建部分照片等為證,被告就住戶規約約定管理費每 坪35元,空屋6折,及其自102年10月起未繳納管理費等事實 並不爭執,僅以原告用以計算管理費之面積有誤,並請求將 之前誤製坪數所超收之管理費金額予以抵扣等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共有之825、826建號面積應否記入10樓建物繳 納管理費之坪數?頂樓增建部分繳納管理費之坪數為何?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2年10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管理費金 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 」第10條第6款「管理費收費標準:㈠管理費住戶每月要 定期繳交,並追溯以往未繳交者。㈡管理費依建築物謄本 所登錄之平數為計價基礎為35元,空屋6折。㈢室內停車
清潔費每月1,000元」規定,可見原告社區管理費收費標 準為依建築物謄本所登錄之坪數為計價基礎每坪為35元, 空屋6折。而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之27、29,建號分別為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806、807建 號),則原告主張上述806、807建號建物之謄本所登錄之 面積坪數作為計算管理費標準,自屬有據。原告又主張被 告並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0號2樓之1至31、2至14、20至32號及20號 3、4、5、6、7、8、9、10樓各1至31、2至32號地下一層 、地下二層之共有人(建號分別為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 826、82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000分之548)事 實,則有原告所提出之826、82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真正,則原告主張826、825建號建物之 謄本所登錄之被告所有建物面積坪數亦應作為計算管理費 標準,自亦屬有據。查806建號登記之主建物部分面積為 34.2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3.84平方公尺,建物共用部 分面積即827建號部分為4.26平方公尺(1322.8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322,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建物共用 部分面積即828建號部分為5.39平方公尺(1968.44平方公 尺×100000分之274,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總計面 積為47.73平方公尺,換算為14.44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4 捨5入),807建號建物面積與806建號同為14.44坪。另被 告所有826建號面積為7.59平方公尺(1385.0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548,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825建號面 積為8.39平方公尺(1531.85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48,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合計為15.98平方公尺,換算 為4.83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合計被告所有謄 本所登錄建物面積為33.71坪(14.44+14.44+4.83)。 原告請求據此面積坪數計算管理費,自屬有據。(二)又原告主張依據101年10月13日原告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加蓋管理 費依外圍丈量坪數+陽台坪數計價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被告對於 曾繳納頂樓增建加蓋部分管理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之27、29頂樓增建加蓋部分要繳管理費,自屬有據。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於頂樓增建加蓋部分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係 以原告所量測之長9.19公尺、寬7.07公尺計算,則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並抗辯上述頂樓增建部分,原告前提起請求
被告拆除回復原狀之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湖簡字第1178號返還屋頂共有空間事件囑託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測量過,複丈成果圖顯示是54平方公尺,換算為 16.33坪,非原告所主張之長9.19公尺、寬7.07公尺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計算管理費面積為其自行量測, 既未經被告確認為正確,被告亦否認該面積之真正,且原 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178號返還屋 頂共有空間事件,請求被告應拆除上述增建建物,主張被 告應拆除增建加蓋部分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範 圍、面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面積為54平方公尺之事實,則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178號返還屋頂共 有空間事件判決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為證,該複丈成 果圖所載之面積54平方公尺,應為被告實際增建加蓋建物 占有頂樓之確實面積無誤,則計算被告頂樓增建加蓋部分 之管理費,自應以上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面積54平方公尺 計算,方為合理與正確。是有關被告上開頂樓增建加蓋部 分之管理費計算基準,應為54平方公尺,換算為16.34坪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有應作為計算管理費之建物面積應為50 .05坪(33.71+16.34),則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 ,051元(計算式:50.05x35x0.6,元以下4捨5入),而被 告積欠21個月之管理費,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應繳 交之管理費為22,071元(1,051x21)。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管理費22,0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