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甦芙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雪英
被 告 陳巧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巧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店補字第717 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收 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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