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張璟治(原名張正昌)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司法事務官
所為駁回其聲請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819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9 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819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 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雖 以「招領逾期」退回,依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5 號判例 、86年度臺抗字第628 號裁定、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 、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所示之見解,上開債權讓與通 知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應認為該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 而生效力。另雖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本件 債權既經調查最新戶籍地址後寄送債權讓與通知,異議人實 已盡調查能事,又依目前實務見解,郵務送達結果需為「查 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法院始准裁定公示送達,「招領 逾期」則不在准許之列,如相對人仍居於此,卻不去領取通 知,伊將如何使債權讓與對相對人生效,又如何聲請強制執 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雖 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 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 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 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 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
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 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 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 不同。而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 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 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 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 號裁定 參照)。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 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 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 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 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 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 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 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 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 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7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87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新臺幣1,144,175 元,及自9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經安泰商銀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又經長鑫公司於99年12 月1 日讓與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復 經尚億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米蘭公司),再經米蘭公司於104 年12月9 讓與異
議人,迭經異議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異議人遂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暨 其授權書、本院94年度票字第68號本票裁定、債權讓與聲明 書、招領逾期信函信封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為證。復查 ,相對人之戶籍確實設址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則該債權讓與通知 既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該意思表示即已達到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雖經招 領而未領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債權讓與之 通知應已生通知之效力,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難逕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前段「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之情事,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逕以相對人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屬未合,是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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