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訴訟代理 簡詩家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鈞院10 4 年度店簡字第514 號審理中,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高金係 於臺灣光復前死亡,不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應適用臺灣當 時之習慣即傳子不傳女,黃高金在昭和3 年11月19日列有1 份養膳財產分配,將財產分配給兒子黃木園、黃文章,並未 分配給3 個女兒,黃國慶另案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即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8號家事案件),故黃高金繼承人 為何目前尚未結案,影響本件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之認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在該家事案件終結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乃公 同共有為理由,聲請人黃國慶等3人雖認訴外人黃却及黃烏 之繼承人等與已故之黃高金間繼承關係不存在,並以另案起 訴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惟相對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權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以別一訴訟之判決確認訴外人 黃却及黃烏之繼承人與已故之黃高金間有無繼承關係為據,
況此部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並予以認定,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