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易字,105年度,3號
STEM,105,店秩易,3,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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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歐雀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
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雀瑜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 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 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歐雀瑜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5年 5月25日送達於受處分人,該裁處於105 年5月30日已告確定 ,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 留聲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等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3, 000 元,以900元折算3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 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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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