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聲字,105年度,5號
SSEV,105,新簡聲,5,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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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正強
相 對 人 趙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五年度新調字第一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亦有明定。
二、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持105年度司票字第1375號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453號 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 間上述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 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 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27,500元 〔計算式:900,000元×5%×(2+10/12) =127,5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 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為13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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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