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340號
SSEV,105,新簡,34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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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邱邦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 銀)申辦信用貸款,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日前繳納應還款項, 詎料迄至被告民國95年1月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8,92 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訴外 人新竹商銀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合併,由 訴外人新竹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6年7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由原告取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借據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5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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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