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損害賠償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5年度,351號
SSEV,105,新小,351,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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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元超
訴訟代理人 賴春旭
      孫珮峰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宋洪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因施工不慎挖損原告 位於南房幹13支31號前之25KV#1地下電纜即西濱快速道路 130K+700處,及相關供電設備毀損(以下稱系爭地下電纜等 損失),原告為維護供電品質已自行修復,經核算受損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41,021元,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西濱 中區工程處)承攬「西濱快速公路130K+123~134K+271房裡大 安主線高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後由西濱中區工程 處邀請各管線單位,於103年12月9日會勘,於會勘記錄第5 大點中之第3點載明:台灣電力公司苗栗營業處說明人孔管 線設置於140線道及田心24路既有路面下,並無人手孔在台 61線側車道上,仍請台電公司再檢視後配合調整或遷移。嗣 西濱中區工程處於104年7月29日召開台61線130K+000~130K+ 840(縣道140路口以北),施工路段既有管線配合遷移現場會 勘,會勘記錄第5大點中之第1點載明:大成公司預定於104 年8月15日起交維計畫核定後陸續封閉側車道進行施工,請 各管線單位配合時程儘速遷移,避免影響後續施工,上揭2 次會勘會議原告均派員參加,且自103年2月9日召開會議以 來,原告有1年時間可確認、遷移管線之事,且原告於會勘 會議上表示系爭工程地下無地下電纜及供應設備存在,被告



就系爭地下電纜等損失自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西濱快速道路130K+700處施 工時不慎損壞原告地下電纜及供電設備,經原告先行修復後 ,計算損失為41,021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提出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台灣電力公司苗栗 區營業處賠償通知函、催繳通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文件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原告起訴狀附件資料),本院依 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凡進行挖土、鑽井 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一、應 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 道管渠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款定有 明文規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地下電纜等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103年12月9日會勘紀錄第5大 點中之第3點記載:原告說明「人孔管線」設置於140線道及 田心24路既有路面下,並無「人手孔」在台61線側車道上, 仍請臺灣電力公司在檢視後配合調整或遷移等語,有103年 12月9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查,是該次會勘紀錄,原告僅說明 104線道及田心24路既有路面下無「人孔管線」,並非說明 系爭工程地下無地下電纜或供應設備,且該次會勘紀錄乃作 成仍須經原告檢視後配合調整或遷移之結論,並無作成被告 可以擅自從事挖土工程之結論。又觀諸104年7月29日會勘紀 錄第5大點中之第3點記載:台電公司說明有關路燈產權為苑 裡鎮公所所有,將會配合公所申請後儘速配合遷移,請於會 後復知公所儘速申請等語,亦有104年7月29日會勘紀錄附卷 可稽,是以,該次會勘紀錄原告僅稱路燈產權為公所,會配 合公所遷移,並無提及系爭工程地下無地下電纜或供應設備 等情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2次會議時自承系爭 工程地下無地下電纜或供應設備,自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係從事挖土類工程之專門人士,對於進行挖土工 程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損壞地下埋設之電纜及供電設備,且應於欲施工前 ,確實通知原告其欲施工之日期,並與原告確認系爭工程地 下有無地下電纜或供應設備存在,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通 知原告其欲施工之日期及先勘查系爭工程地下電纜位置,為 適當之安全措施,竟以曾與原告召開上開2次會勘會議即逕



行施工、開挖,致系爭工程之地下電纜及供電設備造成損壞 ,足認,被告就系爭地下電纜等損失係有過失。是以,本件 系爭工程之地下電纜及供應設備係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損壞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地下電纜等損失共計41,021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021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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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苗栗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