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5年度,287號
SSEV,105,新小,287,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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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雅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遷離臺南市○○區○○ 路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後,尚應賠償門鎖遙控器新 臺幣(下同)500元、屆期電費10,553元、系爭店面牆面污 損、鑽洞之補土油漆費3,000元部分,前已經反訴原告於民 國104年間起訴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 04年度新小字第307號(下稱前案)審理判決反訴原告請求 遙控器500元及系爭店面牆面污損、鑽洞之補土油漆費3,000 元部分未負舉證責任而無理由;反訴被告未繳納電費10,553 元部分,雖應由反訴被告給付與反訴原告,然經反訴被告主 張以押租金抵銷,故駁回反訴原告上開請求,經反訴原告提 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小上字第48號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此為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20、102頁),並有上述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 9、54至56頁),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上開請求權,業經 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自不得再重行起訴請求, 則反訴原告再執與前案相同之事由,基於同一事實及訴訟標 的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計14,0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就前案之確定效力所及部分向本院提起同一之訴,自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駁回此部分訴訟(反訴原告其餘請求詳後論述)。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規定。而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就系爭店面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乃起訴請求被告違約之損害賠 償及押租金,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 於104年3月提前解約遷離租屋處,復未依協議於104年3月31 日遷空而遲至104年4月1日下午2時始搬離,無故占用系爭店 面14小時,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8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16,000元(其另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屋處毀損之遙控器500元、電費10,553 元、補土油漆費3,000元部分,因已為本院104年度新小字第 307號、104年度小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而為既判力所及,應 予駁回,已如前述),嗣後擴張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8,000元 ,其此部分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 之糾紛,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請求金額亦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是依首揭規定, 反訴原告此部分反訴應為合法。另增加請求金額部分,因僅 係反訴原告將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金額由16,000元變更為18, 000元,請求權均相同,核屬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本訴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並簽



訂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 0日止。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店面後門係開啟,店面 後方之門與該屋後門間尚有空間及儲物間,系爭租約內亦無 特別約明後門不屬承租人之使用範圍,且後門連接另一逃生 門,原告承租系爭店面經營餐廳,該後門能否開啟,對店內 通風及逃生出路等環境安全影響甚鉅,然原告將水電管路及 各項設備配置完成欲開始營業,向被告索取後門鑰匙時,被 告竟告知該後門不能開啟,若簽約時被告即明講並記載於系 爭租約中,原告定不會承租,被告刻意隱瞞此節,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請求:1.租約存續期間共21個月被告未依約令原 告使用後門之損失63,000元;2.被告於系爭租約中蓄意隱瞞 「不能開後門」此一合約內容,應賠償違約1個月押租金16, 000元;3.被告要求原告員工每週上樓打掃,規定每日開關 後門時間,更常逕入店內關後門,並對原告員工咆哮,使原 告所經營之餐廳人員流動頻繁,數次登報招募工作人員,被 告應賠償原告登報費用3,600元;4.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繳納 之押租金抵銷被告所提應賠償之數額後之餘額5,136元。5. 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然被告均於每月1 日即來收取,原告未詳閱租約即照付,被告應賠償原告提前 支付租金之週轉金2,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 6元。
(二)反訴答辯: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第2點「退租時請提前25 天告知」,原告因生意不佳及上述使用範圍之爭執始欲提前 搬離,並遵守上述約定於25日前通知被告將於104年3月31日 ,雙方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非違反系爭租約提前解約, 並無庸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又104年3月31日當日搬貨至深 夜,原告於翌日更需至黃昏市場做生意,故由合夥人王錦薰朱灯進於104年4月1日下午2時通知被告交屋,並交還鑰匙 ,且此14小時之賠償業經前案判決由押租金扣抵311元,是 被告所提反訴並無理由。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及提起反訴主張:
(一)本訴答辯:原告得使用之範圍已明載於系爭租約,被告並未 蓄意隱瞞,且原告係承租1年多後方提出此爭執,難謂其於 簽約時不知使用範圍,該後門開啟與否並不影響通風與逃生 ,原告要求賠償使用範圍及違約金等損害,均屬無據。又原 告餐廳人員流動係原告自身經營方式問題,要與被告無涉。 前案判決抵銷並無理由,原告提前解約已違約在先,尚積欠 被告租金、電費、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等款項,原告請求抵銷 後之餘額,並無理由。原告本須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系爭



租約記載每月5日之前,係被告善意給原告之寬限期,是不 得已才延期,而非固定常態延期,原告請求提前支付租金之 週轉金,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7月1日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店 面,租期至104年6月30日,反訴被告主動提前於104年3月30 日解約,依系爭租約第18條應賠償反訴原告1個月租金,且 特別約定條款係提醒房客之性質,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並未 告知何時搬遷,而係至104年3月30日通知反訴原告欲提前解 約,實際上並未遵守該條約定。另雙方約定於104年3月31日 晚上9點交屋卻故意不到,遲至104年4月1日下午2時始交屋 ,無故占用系爭店面共14小時,依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 41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又反訴被告未遵守租約 約定,遲繳租金與電費,更執意開啟建物後門、製造油煙與 噪音,影響安全亦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爰以反訴被告提前 3個月解約,且無故占用系爭店面14小時為由,請求應賠償1 個月租金18,000元(另以門鎖遙控器損壞、電費未繳、未回 復房屋原狀等事由請求各賠償500元、10,553元、3,000元部 分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業經駁回如前)。此部分並聲明: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訴部分):
(一)系爭租約原告承租範圍並不包含後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承 租範圍包括後門及樓梯間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系爭租約 就租賃範圍訂於第1條「甲方(即被告)房/店屋所載地及使 用範圍永康市○○路000號店面(1F左)」,此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依 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顯然僅有「1樓左 側店面部分」,而非及於上開房屋1樓全部,否則即無庸特 別標明「店面」一語,是原告主張其承租範圍包含店面及後 門等部分,即與系爭租約之文義不合。再者,原告雖提出照 片2張(見本院卷第4頁)主張簽約時店面後門是打開狀態, 退租時該後門則關上,故簽約時使用範圍應包括後門云云, 而上開照片雖顯示該店面有通往後門之通道、門扇,卻並未 標示日期,且該門扇開關狀態可隨時變更,故憑此實無從證 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況且,上開後門關上後,前方臨騎樓 之空間仍為方正之店面格局,有獨立出入口,依使用目的而 言,已合於一般店面之使用形式。另佐以原告坦認該門後方 範圍,尚包含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通往二樓以上 之樓梯間,且被告亦將二樓隔間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



2頁),被告所提上開房屋照片5張亦可知此情(見本院卷第 40、43頁)。而一般二樓住家與店面使用者不同之情況下, 規劃前、後門與不同房客做為出入口,避免互相干擾及店面 之客人誤入其他房客私人空間之情況,並非罕見,亦即此類 房屋並不必然會將後門列為店面承租人使用範圍。若原告為 利用系爭店面經營餐飲業而有逃生、通風之需要,自應就系 爭店面後方獨立之樓梯間是否列為承租使用範圍與被告加以 協商,亦可加裝防火、抽風設備,以使系爭店面適於經營餐 飲業,易言之,使系爭店面適合經營餐飲業之方式並非必然 僅有利用系爭店面後門及之後空間一途。故原告以其經營餐 飲業之需求推認承租範圍必然包含後門以後之部分,即嫌率 斷。從而,在系爭租約中僅記載承租範圍為「店面」,而對 後門等空間隻字未提之情況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而 佐證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難認系爭租約之租賃 範圍尚包含後門樓梯間及儲物間等空間。承上所述,既未能 認定系爭租約範圍包括店面後方之門與該屋後門間之空間, 原告以其未能使用該部分空間為由,請求原告賠償已收21個 月租金之6分之1,共計63,000元部分,即無理由。(二)原告復以被告刻意隱瞞上開店面後門不能開啟乙事,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有違公平誠信原則,而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16,000元云云。惟原告先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範圍 包含後門使用權,復主張被告隱瞞不能開啟後門致其承租不 能使用後門之系爭店面而要求賠償,顯見原告對於系爭租約 之承租範圍是否包括後門乙事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又該空間 是否應列為承租範圍,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曾就此磋商之相 關證據供本院審認,則原告既未曾就此承租範圍要求被告說 明或磋商,則被告自無可能為積極提供不實資訊而使原告陷 於錯誤之可能,參酌上段所論述系爭租約承租範圍本僅記載 店面,則被告依系爭租約本無就系爭店面以外空間向原告說 明之義務,是原告以此事由要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三)原告另以其員工遭被告咆哮、吆喝致原告需數次登報招募員 工,要求被告賠償登報費用3,600元云云,然原告就其員工 遭被告咆哮而離職、何時登報有所支出等有利於其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提被告要求準時開關門之字條、 員警前來協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6頁),亦未彰顯被 告有咆哮、吆喝原告所屬員工等情,是原告空言主張上情及 有登報支出費用等節,均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請求,亦應予 駁回。
(四)請求返還押租金5,136元部分: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自104年4月1日起 終止系爭租約乙節,雖經被告雖否認其有同意於104年4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惟由被告數度以書狀論述「原告於104 年4月1日無故霸佔系爭店面14小時」、「約定104年3月31日 晚上9時交屋」、「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需付1個月租金」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出租人可請求返還租賃物,且可 請求承租人賠償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援引系爭 租約第6條要求原告賠償(見本院卷第28、31、33、59、61 、66、104、128頁)等語。倘若依被告所辯其並未同意終止 系爭租約,且原告亦未提前25日通知被告退租,即原告並未 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之情況下,此時之法律效果為系爭 租約仍繼續存在,亦即被告仍有提供系爭店面與原告使用之 義務,而原告有繼續給付租金並使用系爭店面之權利。然被 告卻表明104年4月1日原告即屬無權使用系爭店面,更引用 民法第455條有關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辯 稱原告應於104年3月31日騰空遷離系爭店面,以此足見被告 認為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即無使用系爭店面之權利;另依 被告援引之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等均係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之權利義務, 由此觀之,被告顯然係同意系爭租約於104年3月31日即提前 終止,否則豈有以該日作為兩造租賃期限屆滿日,並據此辯 稱原告於104年4月1日即屬無權占用,並依租賃終止及租期 屆滿之各項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向原告請求各項權利之 理。
2.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並未載明何時欲終止租約,原告並未提前25 日通知被告只租到104年3月,不符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第 2點。惟倘若被告認為原告告知退租之時間未符合上開約定 ,自可表明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或不為同意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要求原告依系爭租約履行。然被告(前案之原告)卻 於前案中坦認其因應原告(前案之被告)之要求提前解約, 此有前案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並如前段 所述向原告主張各項租約屆滿、終止後之權利,是原告縱未



提前25日告知退租,被告嗣後既已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則原 有系爭租約之內容業已由兩造合意變更,被告自不能再以同 意之前之事由抗辯系爭租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又契約僅 需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並不必然需以文書為之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以書面契約之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云 云,並不足以推翻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之認定。另按終止 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 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 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是被告雖於書狀內一再 陳明原告係違法「解約」,惟兩造均未否認兩造間102年7月 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系爭租約存在之狀態,故堪認被告之 真意應為並非辯稱系爭租約係經原告解除而自始失效,併此 敘明。
3.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 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4年4月1日起 終止,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之押租金至終止時僅餘16,000 元,見諸系爭租約即明(見本院卷第10頁),若原告並無其 他不履行之債務需抵充,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返還押租金 之義務。又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以上開押租金抵充被告於前案 中之請求,經前案判決認上開押租金經抵充電費10,553元及 被告以原告於104年4月1日凌晨零時至下午2時使用系爭店面 置於危險狀態請求之賠償311元後,僅餘5,136元,亦有前案 判決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原告得否請 求此部分剩餘之押租金,端視被告於本院所辯原告提前遷離 系爭店面,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 及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未及時返還系爭店面依系爭租約第6 條應賠償租金5倍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1 8,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可資參照)。 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



30日止;第18條1.部分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 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特別約定條款2.約 定「退租時請提前25天告知」,相互參照上開約定文義,系 爭租約之性質應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卻同時訂有承租人 退租時應提前告知出租人之約定,則解釋上系爭租約顯然令 承租人即原告享有於搬離前25日通知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 後終止租約之權利,否則承租人本負有至104年6月30日前均 應給付租金,且於該租賃期限屆滿系爭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始 不存在之權利義務,應無庸另行約定退租之程序。另系爭租 約第18條1.部分之約定無非是考量租約業已賦予承租人隨時 經通知出租人25日後可搬離之權利,出租人會因承租人提前 遷離而需提高招租之頻率,故將此部分損害轉由承租人負擔 ,以衡平契約雙方之利益。而原告有與被告協商將於104年3 月31日終止租約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確實有在系爭 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前搬離,依系爭租約之第18 條1.部分之約定,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賠償18,000元(系爭店 面於104年3月31日之租金為18,000元,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所附之系爭租約)無訛。再者,系爭租約第18條1.部分之用 語雖未以「違約金」稱之,然此一約定本質仍繫諸於承租人 縮短原訂之租賃期限而生之損害賠償,與違約金請求權(民 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係因契約當事人違反契約致對方得請求定額 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符,是系爭租約第18條1.部分本質上仍不 失為違約金,被告辯稱此為解約金,而非違約金云云,乃係 拘泥於系爭租約之文字,與該請求權之本質顯然不合,其此 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 規定明確。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限為2年,而原 告僅提前3個月遷離,顯已履行系爭租約一部分,且此狀況 與僅承租1、2月甚至未滿1年即搬遷者相較,對被告之權利 損害顯然較少,且倘若不考量承租人提前遷離之期間長短而 均令其負擔同額違約金,反可能使承租人考量最終負擔違約 金相同而更提早遷離,不利原有租賃契約之履行,故認被告 請求原告遷離時系爭店面1個月租金18,000元之違約金顯然 過高。爰依原告所履行之租賃期限比例,予以酌減為2,250 元,較為適當。
②至原告截至104年4月1日下午2時始清理完畢遷離系爭店面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 之照片6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約5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僅到104年3 月31日,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於當日將系爭店面遷空交 還與被告,然原告並未遵守此節,延至翌日下午2時始清空 遷離,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處,惟原告僅拖延14小時,不足 1日,而上開違約金約定,並未記載為懲罰性質,故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而系爭店面之租金每月為18,000元,每日租金為600元, 是原告違反上開約定,造成被告之損害為其可整理出租使用 系爭店面之日推遲1日,故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為租金5倍,顯 然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1,200元較為適當。又被告前案係 原告令系爭店面於該14小時處於不安全狀態請求賠償,觀之 前案判決即至為灼然(見本院卷第53頁),與被告在本件係 依系爭租約第6條遲延騰空系爭店面而請求違約金,兩者請 求權並不相同,是原告辯稱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由押租金抵 充,應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以每月租 金作為計算基礎,惟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定「遷讓完了之『 日』」,顯無以遷讓之月份整月份租金計算違約金之意,被 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另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41條 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查該條規定為「承租人因自己之事 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 支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租約已於104年3月31日終止, 自104年4月1日起兩造間就系爭店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 告自不能再以出租人身分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其援引上開規 定為請求權依據,容有誤會,無從准許。
③再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 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約定,並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 之上段所述之約定文義即明,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此一違約金之約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即原告遲延搬遷乙事, 另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4.承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8條請求原



告支付違約金部分,於3,450元(即2,250元+1,200元)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而此部分屬原告因未履行系爭租約所生應給 付與被告之賠償,自應於押租金內抵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押租金即為1,686元(計算式:5,136元-3,450元=1, 686元)。
(五)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二、債務人於 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租約約定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 ,被告卻於每月1日即收取租金,原告因未詳閱系爭租約而 給付,故應賠償原告每月租金5日之周轉金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2,250元(18,000元×5%/30天×5天×15月)云云,然 原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於系爭租約簽名用印,並 執有系爭租約1份可加以查閱,此有系爭租約1份存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之內容自難諉為不 知。況依上開規定,系爭店面各期租金均係原告自願於被告 收租時交付,各期租金債務因而清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各期租金,被告因受領上開租金係具有法律上原因, 自不因而需負擔衍生之孳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四、反訴部分: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簡稱被告,反訴被告 則仍簡稱原告)提起反訴,賠償門鎖遙控器500元、屆期電 費10,553元、系爭店面牆面污損、鑽洞之補土油漆費3,000 元部分部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見本判決壹、一 部分)。另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6條及民法第441條及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18,000元部分,則經本院認定僅得向原 告請求3,450元,並由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抵充之( 見本判決貳、三、(四)、3.、4.部分),是被告已無剩餘之 金額得向原告請求。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8,000元 及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反訴請求 原告32,053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被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該部分之假執行。
肆、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8、79條亦規定甚明。本 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 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 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所提反訴為無理由,該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6項所示。
伍、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究,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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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