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5年度,207號
TLEV,105,六簡,207,201610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蕭素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 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 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及 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鄭登耀即皇宜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僅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以「無法償還債務人鄭登耀的貸款,必須 要養3 個小孩,請求還款金額協商」等個人事由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 頁),無從認定被告對支付命令之 異議及於鄭登耀即皇宜工程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異議 對主債務人鄭登耀即皇宜工程行不生效力,上揭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被告之起訴,此即本件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主債務人鄭登耀即皇宜工程行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邀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分 成520,000 元、130,000 元兩筆,約定於105 年10月30日清 償完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1.375%加碼年息2.625%(即年息4%計算),並同意隨郵 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又於105 年5 月29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還款期間延 至106 年7 月30日止,及自105 年4 月至105 年6 月3 個月 為寬限期,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經簽立借款契約、本票、 授信約定書及契據變更約定書交原告為憑。
㈡、惟主債務人鄭登耀即皇宜工程行及被告自105 年5 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194,924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與訴外人鄭登耀即皇宜工程行給付原告194,924 元,及自 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原告另對訴外人鄭登耀即皇宜工程行聲請發 給支付命令部分,因訴外人鄭登耀即皇宜工程行未於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且被告提出之異議理由,核屬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該異議效力不及於訴外人鄭登耀即皇宜工程行, 業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
承認此筆欠款當保證人,惟無法償還債務人鄭登耀的貸款, 有3 個小孩要養,請求還款金額協商等語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次按 「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 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 ,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 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連帶 保證書、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契約變更約定書、玉



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不爭 執擔任鄭登耀即皇宜工程行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鄭登耀皇宜工程行已屆期未清償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而 被告復未抗辯有何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由,則本件被 告既為訴外人鄭登耀即皇宜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 債務人即借款人鄭登耀即皇宜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 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對於主債務人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 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㈡、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