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救字,105年度,7號
TLEV,105,六救,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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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良桂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 對 人 柳冠畤
上列聲請人與柳冠畤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 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 ,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即柳冠畤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105 年度六簡字第235 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擭准 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予准許」,爰檢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基金會雲 林分會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 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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