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411號
CHEV,105,彰簡,411,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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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陳丹慧 
      陳姿陵 
      陳湘惠 
      陳友仁 
      陳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丹慧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翁玉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陳丹慧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翁玉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湘惠陳友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丹慧積欠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翁玉所有,然陳翁玉死亡後 ,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陳丹慧原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 之規定,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 告之債務,惟陳丹慧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已陷於無資 力,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告陳丹慧行使其對被繼承人陳翁玉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丹慧陳姿陵陳乙仁則以:其不清楚本件要在告什 麼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湘惠陳友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票字第505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陳翁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 繼承人名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部分為影本),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翁玉之遺產,被告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系爭遺產分割之處分 行為前,併請求被告就陳翁玉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而原告為陳丹慧之債權人,陳丹慧現已無力清償積欠 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原告代位行使 者,乃債務人陳丹慧之權利,自不應再將陳丹慧列為被告, 故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 ,認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尚屬妥適。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丹慧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土 地 坐 落│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1 │彰化縣彰化市竹│ 建 │ 80.03 │ 1分之1 │
│ │中段160地號 │ │ │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範圍│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1 │ 15 │彰化縣彰化│鋼筋混│第一層:55.5│ │1分 │
│ │ │市竹中段 │凝土造│第二層:55.5│ │之1 │
│ │ │160地號 │ │第三層:55.5│ │ │
│ │ │--------- │住宅用│合計:166.5 │ │ │
│ │ │彰化縣彰化│ │ │ │ │
│ │ │市三竹路42│ │ │ │ │
│ │ │號 │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 繼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分割後取得應│
│ │比 例│ (新臺幣) │有部分比例 │




├────┼────┼──────────┼──────┤
陳丹慧 │5分之1 │640元(由原告負擔) │ 5分之1 │
├────┼────┼──────────┼──────┤
陳姿陵 │5分之1 │ 640元 │ 5分之1 │
├────┼────┼──────────┼──────┤
陳湘惠 │5分之1 │ 640元 │ 5分之1 │
├────┼────┼──────────┼──────┤
陳友仁 │5分之1 │ 640元 │ 5分之1 │
├────┼────┼──────────┼──────┤
陳乙仁 │5分之1 │ 640元 │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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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