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361號
CHEV,105,彰簡,361,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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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玉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良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欽 
被   告 王英美即威德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持如附圖所示之A圖產 品、B圖產品模樣之圖紙2張,委託被告開發A圖產品、B圖產 品模樣之模具(下合稱系爭產品),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圖 )38萬元作為系爭產品之承攬費用。惟被告於102年1月7日 將開發完成之系爭產品交由被告之合作測試廠商敬龍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龍公司)處試模,發現系爭產品有諸多 瑕疵,原告遂於102年7月初,通知被告應於102年7月底前改 善並交付系爭產品,然卻未獲結果。原告已於102年2月21日 簽發面額38萬元、到期日為102年5月15日之支票予被告,用 以支付系爭產品之承攬報酬,然被告至今卻仍未交付無瑕疵 之產品予原告。原告已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彰簡更一字 第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向被告為解除本件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已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所委託之敬龍公 司,原告契約解除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所交付 之產品並無瑕疵,此部分被告於另案訴請原告(即另案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時,經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產品並無 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6日委託被告開發系爭產品,並合意 價款為38萬元,被告於102年1月7日開發完成,送至敬龍公 司試模,原告即交付到期日為102年5月15日、面額38萬元之 支票予被告作為承攬報酬;原告並於102年7月初通知被告修 復系爭產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B圖產品之規格圖樣、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契約 解除權,一經行使,即契約解除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 ,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 間,於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7日交付系爭產品予敬龍公司,原告並 於102年7月通知原告修復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 原告所言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屬實,原告亦已於102年7月前 即已發見瑕疵,本件契約解除權即於103年7月逾1年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方在另案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 告契約解除權既已消滅,自無從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依民 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㈡至原告主張:敬龍公司是被告委託之測試模具公司,被告將 系爭產品交付予敬龍公司非屬對原告之交付等語,惟民法第 514條法文係規定,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於瑕疵「發見」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以「交付」為要件,本件原告 於102年7月前即已「發見」瑕疵並限期被告改善等情,已如 上述,是敬龍公司係受何人所委託,對原告是否生交付之效 力,均與原告契約解除權是否逾除斥期間無涉。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8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至敬龍公司現場勘驗系爭 產品具有瑕疵等情,惟縱原告所言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屬實, 本件原告之契約解除權亦因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已如上述 ,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與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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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