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356號
CHEV,105,彰簡,356,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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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歐昭廷 
被   告 林錦輝 
      張林雪玉 原住彰化縣○○市○○巷00號之1
      楊林淑女
      林桓羽 
      林竣晟 
      林亞震 
      林妤靖(原姓名林怡君)
      林怡儒 
      林妤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鐘美慧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林詹實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美慧積欠原告新臺幣99,746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49號債權憑 證在案。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鐘美 慧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詹實所有,林詹實死亡後,由鐘美慧 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鐘美慧原得依民法第1164 條前段之規定,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 清償原告之債務,惟鐘美慧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已陷 於無資力,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代位鐘美慧行使其對被繼承人林詹實之遺產分割權利。爰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林詹實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起訴狀漏載鐘美慧之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534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繼承人名冊、鐘美慧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部分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 產為鐘美慧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詹實之遺產,並於民國 104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為鐘美慧之債權人,鐘美慧 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鐘美慧及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 分割方法,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請求就被繼承人林詹實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鐘美慧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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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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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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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旱 │ 9,557.36 │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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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共有人 │應 繼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分割後取得應│
│ │比 例│ (新臺幣) │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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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美慧 │28分之1 │48元(由原告負擔) │ 16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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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錦輝 │ 4分之1 │ 300元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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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林雪玉 │ 4分之1 │ 300元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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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林淑女 │ 4分之1 │ 300元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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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桓羽 │28分之1 │ 42元 │ 16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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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竣晟 │28分之1 │ 42元 │ 16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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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亞震 │28分之1 │ 42元 │ 16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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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妤靖(原姓│28分之1 │ 42元 │ 168分之1 │
│名林怡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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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怡儒 │28分之1 │ 42元 │ 16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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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妤思 │28分之1 │ 42元 │ 16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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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