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交換土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355號
CHEV,105,彰簡,35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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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陳耀松 
被   告 張尤維張錫增之訴訟承受人)
      張如婷張錫增之訴訟承受人)  
      張百良張錫增之訴訟承受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莉貞張錫增之訴訟承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交換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張錫增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7月23日死亡,原告於105年8 月8日具狀聲明張錫增之繼承人鄭莉貞張百良張尤維張如婷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張錫增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103年間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分割之結果致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祖厝逾越被告地界,原告基於保留祖先遺產之心念,遂於 105年1月20日鑑界當日與張錫增之配偶即被告鄭莉貞協議, 由被告與張錫增互相交換土地,而原告提起此建議時,鄭莉 貞並未表示反對,可認其已經同意交換土地等語,爰依雙方 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之甲、乙點連線之虛線交換成丙丁兩點連線之實線。三、被告則以:其從來沒有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祖厝逾越張錫增所有土地之地界,其並於 105年1月20日鑑界當日,詢問鄭莉貞是否同意交換土地,鄭 莉貞當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默示之承諾, 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鄭 莉貞於105年1月20日鑑界當日並未表示反對雙方交換土地, 並詢問:那不是代表東邊要給他等語,代表其已經同意交換 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他沒表示同意,代表他 不同意等語。查本件系爭土地該時之所有權人為張錫增,被 告鄭莉貞於鑑界現場,就原告交換土地之協議未表示反對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鄭莉貞於該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且鄭莉貞當時並未對原告交換土地之提議為同意之表示, 自難認鄭莉貞此單純之沈默得代表該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張錫 增已經同意交換土地。原告所稱:鄭莉貞未表示反對即代表 同意等語,純為原告之主觀臆測,且顯與一般社會認知及交 易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聲請通知蘇東祥到庭證明雙方有協議交換土地,惟 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 不同意等情,與被告所言一致,是兩造就此部分既無爭執, 自無通知證人作證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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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