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柯洪月美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謝芝龍
謝凱仲
林景雯
柯麗美
柯孟維
柯傳維 原住彰化縣○○鄉○○路00號
柯晋維
柯富家
柯曾咏晟 原住彰化縣○○鄉○○路00號
柯添勝 原住同上
柯耀輝 原住同上
柯添貴
柯秀芬
李金生
柯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芝龍、謝凱仲、林景雯、柯麗美、柯孟維、柯傳維、柯晋維、柯富家應就被繼承人柯金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柯曾咏晟、柯添勝、柯耀輝、柯添貴、柯秀芬應就被繼承人柯壽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柯麗容、柯洪美月、謝芝龍、謝凱仲、林景雯、柯麗美、柯孟維、柯傳維、柯晋維、柯富家、柯曾咏晟、柯添勝、柯耀輝、柯添貴、柯秀芬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
原告與被告李金生、柯洪美月、謝芝龍、謝凱仲、林景雯、柯麗美、柯孟維、柯傳維、柯晋維、柯富家、柯曾咏晟、柯添勝、柯耀輝、柯添貴、柯秀芬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柯麗容、李金生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分 別將其各自所有附表一編號1即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系爭111-1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附表一編號2即坐落同段111-12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1-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均移轉 予王俊傑,有本院105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99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其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件訴 訟並無影響,被告柯麗容、李金生均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111-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柯金泉、柯壽堂、 被告柯麗容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111-120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柯金泉、柯壽堂、被告李金生共有,應有部分各 4分之1(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系爭兩筆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共有人柯金泉、柯 壽堂死亡後,就系爭兩筆土地繼承事宜難以解決,而無法與 柯金泉、柯壽堂之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另原共有人柯金泉 、柯壽堂均已死亡,柯金泉之繼承人謝芝龍、謝凱仲、林景 雯、柯麗美、柯孟維、柯傳維、柯晋維、柯富家(下稱謝芝 龍等8人);柯壽堂之繼承人柯曾咏晟、柯添勝、柯耀輝、 柯添貴、柯秀芬(下稱柯曾咏晟等5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兩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五、原告主張系爭系爭111-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柯金泉、柯壽堂 、被告柯麗容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111-120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柯金泉、柯壽堂、被告李金生共有,應有部分 各4分之1,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應堪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有人間就共 有之系爭兩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柯曾咏晟、柯添勝、柯耀輝、柯傳 維現均行方不明,有戶籍謄本、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 書在卷可證,可認兩造就分割方法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則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 共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原共有人柯金泉、柯壽堂均 已死亡,被告謝芝龍等8人為柯金泉之繼承人;被告柯曾咏 晟等5人為柯壽堂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訴請謝芝龍等8人、柯曾咏晟等5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柯金泉 、柯壽堂所遺系爭兩筆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查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八、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如何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兩筆土地地目均為田、現況均供道路使用,系爭111-11 地號土地上則有訴外人所建造之磚造平房及石綿雨遮占用系 爭111-11地號土地,其東邊為系爭111-120地號土地,再東 邊為聯外道路,路寬約為4公尺寬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經核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111-11地號 土地、系爭111-120地號土地自北向南分割成4筆土地。系爭 111 -11地號土地方割後4筆土地之地形尚稱完整,且4筆土 地均與系爭111-120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11-120地號土地 分割後4筆土地均面臨東側道路,尚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土地之經濟效益。且共有人柯洪美月就系爭兩筆土地各有應 有部分4分之1,依附圖之分割方法,柯洪美月兩筆土地分割 後之土地位置相毗鄰,得合併使用;而共有人柯麗容與李金 生為夫妻關係,且柯麗容將其所有系爭111-1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李金生將其所有系爭111-12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均移轉予訴外人王俊傑,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柯 麗容、李金生所各自分得之土地亦相毗鄰,方便繼受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堪認為妥當之分割方案;另附圖分割方案經 原告提出,被告亦均未就附圖方案為反對之表示。至謝芝龍 等8人、柯曾咏晟等5人分別繼承原共有人柯金泉、柯壽堂系 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如再予以細分,則將使土地難 以利用,而謝芝龍等8人、柯曾咏晟等5人等人各自間為親戚 關係,分割後維持共有,可使分割後土地較為完整,無礙土 地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間之關係暨兩造意願、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 系爭兩筆土地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九、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命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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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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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地目│使用│使用地│面積 │
│ │ │ │分區│類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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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田 │空白│ 空白 │32平方│
│ │子段過溝子小段 │ │ │ │公尺 │
│ │111-11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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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田 │空白│ 空白 │6平方 │
│ │子段過溝子小段 │ │ │ │公尺 │
│ │111-12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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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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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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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洪月美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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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芝龍、謝凱仲、│連帶負擔4分之1 │
│ │林景雯、柯麗美、│ │
│ │柯孟維、柯傳維、│ │
│ │柯晋維、柯富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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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柯曾咏晟、柯添勝│連帶負擔4分之1 │
│ │、柯耀輝、柯添貴│ │
│ │、柯秀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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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金生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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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柯麗容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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