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460號
CHEV,104,彰簡,46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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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李國彬
被   告 林英鈴
      林英傑
      林施素娥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義宗  住同上
被   告 陳芬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河松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養、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7日彰土測字第7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編號A部、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 目養、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查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原告欲分割之方案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7 日彰土測字第7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英鈴林施素娥陳芬環(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曾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 先(於104年12月16日)陳述希望西邊土地分割予原告,其 餘部分欲維持共有;後(105年5月25日)表示伊等三人欲予 各自分離。
二、被告林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 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 地」,且於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 ,嗣後部分共有人雖移轉持分土地,但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 原共有人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之事實,業據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 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 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 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 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 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 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



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 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 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土地之西面部分經共有人 搭棚種植絲瓜,另種植空心菜、茄子、地瓜葉及木瓜等作物 ,東北角經鋪設水泥地,其餘土地部分雜草叢生,且系爭土 地北面為被告等人之三合院式住家,需藉由南邊之系爭土地 東北角通行到育英巷與番花路取得聯絡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到場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 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共有人之意願及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均有對外 通行之道路(若被告等人不能繼續共有,而各自分得,則會 產生未分得三合院出入大門附近土地之人,將無法順利出入 住處),嗣後並能有效利用相鄰之土地,使土地作最有經濟 效益之使用,洵屬妥適。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肆、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併予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
李國彬 │5分之1 │
├────┼───────┤
林英鈴 │5分之1 │
├────┼───────┤
林英傑 │5分之1 │
├────┼───────┤
林施素娥│5分之1 │
├────┼───────┤
陳芬環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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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