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劉季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漢誠間請求給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7 日內向本院陳報:①本件請求20,776元之計算
依據及其證明,及陳報本件遲延利息自民國105 年10月13日
開始計算之請求權基礎。②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