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美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承
相 對 人 新創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4日簽定契約,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約,聲請人欲對 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經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及其負責人後,均無人招領,聲請人亦無從連絡相 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復按董事長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對股 份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向其公司之代表人為之,始為適 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2 紙、 信函退回信封紙等為證。惟查,依卷附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 記表所見,相對人係「新創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人於存證信函中卻繕具名稱為「新創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二者間客觀上並非相同,已難謂適法;次查聲請人僅將 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董事蔡瑞明「高雄市○○區○ ○里○○路000 巷00號」之地址(參本院卷第7 頁),惟相 對人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蘇雅菁」,設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有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自應向其向法定代理人送達意思表示始稱適法 。而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但公司名稱誤繕已如前述)登記 地址送達意思表示既經退回,但聲請人卻未向其法定代理人 送達,尚難逕認本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故本
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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