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5年度,350號
GSEV,105,岡小,350,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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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陳楣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主張略以:被 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4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 為原告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依約被告得使用原告 廠館健身器材設施,按月則應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988 元(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僅繳納2 期月費,自104 年6 月起即未再繳納,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4 項應支付違約金5, 928 元【計算式:1,976 元(月費988 元之兩倍)×4 月( 實際經過月數)-(988 元×2 月已繳總額)=5,928元】。 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系爭會員 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對兩造間有會員契約成立及伊中途退會等事實不 爭執,但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酌減。伊只有使用2 個月, 如認為因此須賠付違約金,願意給付1,500 元等語置辯,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上述主張並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惟查: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 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



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循此,主管 健身中心行業之教育部體育署(改制前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即於101 年6 月6 日制定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載及不得載事項)。本件原 告既經營健身中心行業,並以其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即系 爭合約招攬消費者簽約消費,其合約約款自應受系爭應載及 不得載事項之拘束,如有違反情事,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該約款無效。
㈡查兩造於104 年4 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勾選加入「附 期限月繳型會員」,約定會員期間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10 5 年4 月13日,並於簽約時繳納入會費2,500 元、手續費1, 000 元,暨預付前2 個月之月費1,976 元,計5,476 元,嗣 被告祗享用系爭合約會員權益2 個月即退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 ),堪以認定為真正。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4 項 請求前述違約金云云,被告則抗辯索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 請求酌減。本院自應審酌系爭合約上開違約金約款,是否有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事,而應認定為無效此爭點以為斷。 ㈢茲以,原告於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伊始即有向被告收取入會費 2,500 元、手續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原告於 查覆本院書詢問時,在105 年9 月30日亦具狀自認:其中入 會費係屬設置廠館及永續經營所需負擔之人事、保養、耗材 、其他管銷費用,以及提供設施服務供會員使用之經營、管 理成本後之費用;手續費則係會員加入會籍之作業成本計價 (例如:製作會員契約書及會員卡、會員行政管理等),屬 於行政管理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25 頁)。顯見原 告已將經營封閉式廠館之成本及永續經營所需負擔,分散由 全體會員在尚未使用廠館、設施之前,藉收取上述入會費、 手續費分攤其經營成本,堪信已適度填補其會員一旦中途退 會,原告所可能蒙受期待利益之經濟損失。再者,系爭合約 性質上屬勞務型繼續性供給契約,消費者中途退會,即不再 享受使用廠館、設施之權利,原告對之亦不必提供技術指導 勞務、甚至可節費設施之耗損、折舊,並得以對其他合格會 員提供更優化的服務,憑此,即難認原告將因個別會員退會 受有如何損害。準之,如許原告對「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收 取退會違約金,形同制約消費者強制繼續加入會員,否則即 施予違約罰,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理之至然。
㈣末按,主管機關許健身中心業者得收取違約金者,僅限於「 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始足當之,此觀之前揭系



爭應載及不得載事項中「壹、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第 2 目規定即明。若健身中心業者違反上開規定而對「附期限 月繳型會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定違約金約款者,即屬不 得記載事項,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其違約 金約款無效。查系爭合約既屬「附期限月繳型會員」類別, 縱被告中途退會,原告亦不得依無效之系爭合約第8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言詞辯論時 固表述:如經認定有違約時,願意給付1,500 元等語,核其 性質係屬附條件自認,並非對訴訟標的部分認諾或處分,本 院自不受其陳述之拘束。準此,本院既認原告系爭違約金約 款無效,自仍應認定原告之訴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5,9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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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