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蘇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 3 條及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 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3 月30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 46,181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6年5 月15日讓與債 權予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4 至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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