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
二、原告與被告袁星標及童清香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屏
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81
,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
00元,面積為56,30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 紙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003,391 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22,000×56
,307×81/100000 =1,003,3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較原告對被告袁星標之債權額51,739元為高,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1,7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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