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69號
PTEV,105,屏簡,6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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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黃劉淑珠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潘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玉樓
      陳添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1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 上之紅柵欄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就系爭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72部分面積74.0 5 平方公尺之現有道路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連線之柵欄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通行 面積之聲明,係於其減縮通行寬度後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 所實際測量數據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 ,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1146、11 5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72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系爭1151 地號土地與系爭1172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46、1151地號土 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原告可經由被告共有之系爭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1172部分面積74.05 平方公尺之現有道路(下稱系爭道 路)至聯外道路。又系爭道路已供高樹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 ,兩旁並有排水溝渠,復經戶政單位編為產業路建設巷,為 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違反公眾通行 之目的,然被告仍於系爭117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B連線之柵欄。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系



爭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連線之柵欄拆除,並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系爭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72 部分面積74.05 平方公尺之現有道路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連線之柵欄拆除,並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則以:雖系爭1172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但仍同意供原 告通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1146、 115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72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系爭11 51地號土地與系爭1172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46、1151地號 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系爭1172地號土地第二、三類謄本、系爭1151、1146地 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各1 紙、現場照片7 張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 至9 、15、107 頁),另有屏東縣里○地○○○ ○000 ○0 ○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 爭1146、115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屏東縣 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1146、1151、117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2至56、116 至117 、123 、125 至134 、141 至14 2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 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89至93、101 至103 、164 至16 8 、203 至207 頁);又稱系爭道路於50年前即已開通,供 公眾通行之事實,此有屏東縣高樹鄉105 年1 月18日高鄉建 字第1053006150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告所有系爭1151地號土地面臨稱系爭道路,故系爭1146、 1151地號土地對外得以系爭道路聯絡,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足憑, 均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稱系爭道路非既成巷道云云,尚嫌 無據,不足採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146、1151地號土 地得利用系爭道路對外聯絡,而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現 有巷道,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系爭1151地號土地面臨系爭



道路,故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對外得以系爭道路聯絡之 事實亦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1146、1151地號土地既有 該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用以對外聯絡,即非屬袋地,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道路之餘地;又被告所有系爭道路,均為供公眾通行之現 有巷道之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對象係不特定之 公眾,原告得依公用地役關係通行,自無求予確認判決其有 通行權,請求通行之法律上利益。況公用地役關係,其本質 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 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自不得 本諸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判決有通行權。是原告求予判 決確定通行權,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供其通行,即非有據。 ㈡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已如前述;而被告在系 爭道路內興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連線之柵欄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 前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足憑。然 查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 制,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 眾,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 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 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故既成巷道為人 侵害,地方政府僅得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 爭訟程序處理;又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內一部分, 已如前述,則原告得通行,係因公用地役關係,而非因土地 相鄰關係,即非因土地相鄰關係取得通行權,是原告本諸袋 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B連線之柵欄,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117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72部分面積74.05 平方公尺之現有道 路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上所示編 號AB連線之柵欄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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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