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徵地補償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519號
PTEV,105,屏簡,519,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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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謝振發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地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土地徵收乃行 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 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 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 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 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 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 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二、經查,原告係以被繼承人即其父謝綿所有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原標示面積為368.99平方公尺,嗣經被告 都內整治工程徵地使用後,分割出同段面積為117.67平方公 尺之356-2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因被告之徵收使用而減少25 1.32平方公尺,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徵地價購之補償費等語。 準此,原告應係本於徵收之公法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 金,即原告係對於政府徵收上開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程序及 數額有所主張,故本件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應循行政爭訟 程序請求救濟。至原告固以本件係私有土地權益受侵害為據 ,主張為民事事件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與前開說明未 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本件係屬行政訴訟, 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4 項規定, 於徵詢兩造之意見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 行政訴訟庭。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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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