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周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止,以每月為1 期 ,共計60期,借款利率以11.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37萬7,771 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37萬 7,771 元,及自105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但被告現無能力清償,請法 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LOANS :結清/ 催收/ 呆帳 還款查詢1 紙、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 份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請 求被告給付37萬7,771 元,及自105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80 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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