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437號
PTEV,105,屏簡,437,201610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藍光毅
被   告 陳地火
被   告 蘇基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禎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所製作分配表之結果彙總表關於兩造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 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9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5年7月15日依分配表實行 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年7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原告已於105年8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乃緣自兩造間之履行契約事件,該 事件歷審裁判案號分別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定。被告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開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該裁定主文 第2 項載明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第



三審律師酬金乃訴訟費用之一部,經原告聲請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自應由被告4人平均分擔。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 司聲字第102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認第三審律師酬金 應由被告4 人平均分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被告於前 開履行契約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抵銷之主張,除第三 審律師酬金遭被告否認外,其餘皆得被告之同意並納入分配 表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抵銷,請求本院將第三審 律師酬金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自被告分配之金額中予以剔 除。另被告所辯得以另案即返還借款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與本 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抵銷,惟被告主張之另案第三審律師酬 金債權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而歸於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10月25日簽定之和解契約書並未包 含返還借款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被告因本件原告請求第 三審律師酬金,始知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之第三審(102 台上 第846 號判決)律師酬金可以求償,於和解之時尚不知可求 償,自不包含返還借款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被告主張將 另案第三審律師酬金與本件履行契約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抵銷 ,故分配表毋庸更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320 號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分配表、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經查,被告所提 之和解契約書載明兩造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 字第1878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123號、102 年度司聲 字第180號、臺灣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號、10 1 年度司執助字第5802號等執行案件(下合稱另案執行事件 )及本案相關之偽造文書、偽證罪等,雙方達成和解…甲乙 雙方同意以19,355,951元整對系爭執行案件達成和解,甲方 (指原告)須於本契約書簽訂後十日內,依乙方(指被告) 指示將前開和解金額一次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乙方(指被 告)則應待該和解金額全數入帳後之七日內向系爭案之各法 院具狀撤回執行且將來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就前開案件之執行 名義向甲方為任何主張等語。則就上開和解契約書所定「將 來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就前開案件之執行名義向甲方為任何主 張」以觀,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之第三審(102台上第846號判 決)律師酬金亦屬前開案件之執行名義,依兩造和解契約之 約定,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原告主張以履行契約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 元與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四、綜上,履行契約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原告聲請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 萬元 ,自應由被告4人平均分擔。故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至 表4關於被告4 人部分,應各扣除第三審律師酬金7,500元; 結果彙總表關於兩造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分配表 之結果彙總表關於兩造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4人平均分擔,爰依職權酌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