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陳烏蝶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蔡德昌
蔡進壽
蔡進源
蔡進三
蔡進福
陳蔡桂香
張簡蔡桂玉
蔡美惠
蔡明福
蔡明選
蔡聰德
蔡明道
林士雄
林冠吟
林韋劭
林世賢
李朝取
李朝林
李明相
李明正
李月琴
王素珠
王素敏
王素慧
王健龍
王健民
蔡羅金網
蔡文榮
蔡富泰
蔡慶清
蔡玉燕
蔡玉連
蔡宗合
劉達誠即劉進旺之遺產管理人
蔡𥴈朱
蔡宛珊
蔡瑞鵬
蔡松明
蔡宜樺
蔡柳妃
蔡秀昭
鄭朝任
鄭朝賀
鄭朝岸
鄭朝科
鄭秀枝
鄭朝順
蘇明福
蘇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榮森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 蘇清池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
孫素雲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孫素香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
孫鳳文 住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
孫璨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孫明光 住同上
孫瑩慧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孫美玉 住臺中市○○區○○路0 段○○○巷
00號
孫春仁 住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8
樓
孫亮賢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蔡福成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蔡順讚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蔡順琮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蔡楊春雲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蔡珈緯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
0號
蔡雯華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6樓
之9
蔡彣涓 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
蔡玉燕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蔡玉蓉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王潤沐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
林王麗絨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5
王麗香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王秀琴 住屏東縣屏東市清溪53之5號
王秀桃 住屏東縣屏東市清溪73之6號
王秀聰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
蔡純文 住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
號
蔡銹瑛 住屏東縣○○市○○巷00號之2
陳美端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4樓
蔡青志 住同上
蔡幸伶 住同上
蔡銹華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號
劉瓊惠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3
蔡鎔澤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蔡佩芳 住同上
謝蔡英桃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蔡福進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蔡文江 住同上
蔡福得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蔡秋水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伍蔡美蓮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黃蔡美娘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林蔡香如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蔡克復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蔡仲愷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蔡德芳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許惠雲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蔡享谷 住同上
蔡翼霞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蔡龍泉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蔡松頴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蔡侖芸 住同上
蔡於翰 住同上
蔡旻紋 住同上
蔡坤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蘇松全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張上益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蔡鳳月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1
蔡家穎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德昌、蔡進壽、蔡進源、蔡進三、蔡進福、陳蔡桂香、張簡蔡桂玉、蔡美惠、蔡明福、蔡明選、蔡聰德、蔡明道、林世雄、林冠吟、林韋劭、林世賢、李朝取、李朝林、李明相、李明正、李月琴、王素珠、王素敏、王素慧、王健龍、王健民、蔡羅金網、蔡文榮、蔡富泰、蔡慶清、蔡玉燕、蔡玉連、蔡宗合、劉達誠即劉進旺之遺產管理人、蔡𥴈朱、蔡宛姍、蔡瑞鵬、蔡松明、蔡宜樺、蔡柳妃、蔡秀昭、鄭朝任、鄭朝賀、鄭朝岸、鄭朝科、鄭秀枝及鄭朝順應就被繼承人蔡旺所遺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地號、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明福、蘇美珠、蘇清池、孫素雲、孫素香、孫鳳文、孫璨諝、孫明光、孫瑩慧、孫美玉、孫春仁、孫亮賢、蔡福成、蔡順讚、蔡順琮、蔡楊春雲、蔡珈緯、蔡雯華、蔡彣涓、蔡玉燕、蔡玉蓉、王潤沐、林王麗絨、王麗香、王秀琴、王秀桃、王秀聰、蔡純文、蔡銹瑛、陳美端、蔡青志、蔡幸伶、蔡銹華、劉瓊惠、蔡鎔澤及蔡佩芳應就被繼承人蔡淡所遺前揭土地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蔡英桃、蔡福進、蔡文江及蔡福得應就被繼承人蔡尤穩實所遺前揭土地九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謝蔡英桃、蔡福進、蔡文江及蔡福得應就被繼承人蔡文清所遺前揭土地九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揭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捌拾元,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朝林、李明相、李明正、李月琴、蔡秀昭、蘇美珠、 蔡順琮及蔡秋水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0 地號、面
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茲本件土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迄未能協議。又其中共有人蔡旺、蔡 淡、蔡尤穩實及蔡文清業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如主文 第1 至4 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得請求 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各被告分別就各繼承人於本件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又關於本件 土地之分割方法,因本件土地之面積僅10平方公尺,且與原 告所有同小段65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 縣○○市○○路000 ○0 號房屋亦部分坐落於本件土地上, 且各被告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甚小,難以有效利用, 為求地盡其用,原告主張應將本件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並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各被告,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本件土 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偏高,請依法審酌、認定。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三、被告李朝林、李明相、李明正、李月琴、蔡秀昭、蔡順琮及 蔡秋水均稱:同意分割本件土地等語。至被告蘇美珠則稱: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本件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價格偏低,應 比照政府以市價為徵收辦理補償等語(本院卷三第153 頁) 。至其餘被告則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 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本件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 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其中共有人蔡旺 、蔡淡、蔡尤穩實及蔡文清業已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即如 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件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03 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及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 定各1 份(本院卷一第5 至57頁及卷二全卷)在卷為憑,且 為原告及被告李朝林、李明相、李明正、李月琴、蔡秀昭、 蘇美珠、蔡順琮及蔡秋水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 信上情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4 項 所示各被告應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本件 土地,洵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土地之形狀為長方形,西側鄰接信義路,東側連接原告 所有同小段65地號土地,南側鄰接同小段104-3 地號土地, 且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 0 號建物所占用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32頁)可憑 ,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9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1067100 號 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各1 份(本院卷三第18至29 及139 至140 頁)存卷為憑。復參以本件各被告均未使用本 件土地,且全體被告應有部分經折算之面積合計亦僅為 9.5 平方公尺(計算式:10×19/20 =9.5 ),可徵縱然將各被 告之應有部分予以合併分割,亦難以有效利用本件土地。本 院審酌本件土地之面積不大而難單獨予以有效利用,倘再予 原物分割,則各被告所分得土地之面積甚微,利用價值甚低 ,況本件土地目前已為原告所用,且與原告所有同小段65地 號土地相連接,倘將本件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可 就本件土地及同小段65地號土地予以合併使用,更能發揮土 地之效用,暨到場之各被告均同意本件土地全分由原告取得 等上開各情,因認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本件土地,較符合共 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 判決分割如主文第5 項所示。
⒉本件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各被告均未受原物分配, 依前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各被 告。茲關於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經本院囑託「翰基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所以面積90平方公尺(約27 .23 坪)為基準土地,分別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 估價方法對基準土地之價格進行評估,採比較法之結果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400元,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結 果則為48,096元,並考量上開2 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
種類、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及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 使用分析暨該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等因素後,決定本件土地之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8,100元,進而計算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 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外置)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而得採憑,爰依此鑑定結果 為基準,重新核算而認原告應分別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一「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至 原告及被告蘇美珠雖分別供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本件土 地之每平方公尺價格偏高及偏低等語,惟俱與本院前開說明 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件土地既因兩 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本件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且本件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原告取得全部 土地,且因此得與其所有鄰地合併利用,復經鑑定及本院計 算結果,各被告所得受補償之金額非多,倘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可能導致部分被告實際上未獲 任何補償之結果。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額50,600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 元+土地鑑價費 48,000元=50,600元),應由原告負擔80%,餘由被告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一: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應受補償金額│備 註│
│ │ │ │(新臺幣;小│ │
│ │ │ │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 1 │蔡德昌 │1/5 │96,200元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 │蔡進壽 │ │ │蔡旺。 │
│ │蔡進源 │ │ │ │
│ │蔡進三 │ │ │ │
│ │蔡進福 │ │ │ │
│ │陳蔡桂香 │ │ │ │
│ │張簡蔡桂玉 │ │ │ │
│ │蔡美惠 │ │ │ │
│ │蔡明福 │ │ │ │
│ │蔡明選 │ │ │ │
│ │蔡聰德 │ │ │ │
│ │蔡明道 │ │ │ │
│ │林士雄 │ │ │ │
│ │林冠吟 │ │ │ │
│ │林韋劭 │ │ │ │
│ │林世賢 │ │ │ │
│ │李朝取 │ │ │ │
│ │李朝林 │ │ │ │
│ │李明相 │ │ │ │
│ │李明正 │ │ │ │
│ │李月琴 │ │ │ │
│ │王素珠 │ │ │ │
│ │王素敏 │ │ │ │
│ │王素慧 │ │ │ │
│ │王健龍 │ │ │ │
│ │王健民 │ │ │ │
│ │蔡羅金網 │ │ │ │
│ │蔡文榮 │ │ │ │
│ │蔡富泰 │ │ │ │
│ │蔡慶清 │ │ │ │
│ │蔡玉燕 │ │ │ │
│ │蔡玉連 │ │ │ │
│ │蔡宗合 │ │ │ │
│ │劉達誠即劉進旺│ │ │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 │蔡𥴈朱 │ │ │ │
│ │蔡宛姍 │ │ │ │
│ │蔡瑞鵬 │ │ │ │
│ │蔡松明 │ │ │ │
│ │蔡宜樺 │ │ │ │
│ │蔡柳妃 │ │ │ │
│ │蔡秀昭 │ │ │ │
│ │鄭朝任 │ │ │ │
│ │鄭朝賀 │ │ │ │
│ │鄭朝岸 │ │ │ │
│ │鄭朝科 │ │ │ │
│ │鄭秀枝 │ │ │ │
│ │鄭朝順 │ │ │ │
├──┼───────┼────┼──────┼──────────┤
│ 2 │蘇明福 │1/5 │96,200元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 │蘇美珠 │ │ │蔡淡。 │
│ │蘇清池 │ │ │ │
│ │孫素雲 │ │ │ │
│ │孫素香 │ │ │ │
│ │孫鳳文 │ │ │ │
│ │孫璨諝 │ │ │ │
│ │孫明光 │ │ │ │
│ │孫瑩慧 │ │ │ │
│ │孫美玉 │ │ │ │
│ │孫春仁 │ │ │ │
│ │孫亮賢 │ │ │ │
│ │蔡福成 │ │ │ │
│ │蔡順讚 │ │ │ │
│ │蔡順琮 │ │ │ │
│ │蔡楊春雲 │ │ │ │
│ │蔡珈緯 │ │ │ │
│ │蔡雯華 │ │ │ │
│ │蔡彣涓 │ │ │ │
│ │蔡玉燕 │ │ │ │
│ │蔡玉蓉 │ │ │ │
│ │王潤沐 │ │ │ │
│ │林王麗絨 │ │ │ │
│ │王麗香 │ │ │ │
│ │王秀琴 │ │ │ │
│ │王秀桃 │ │ │ │
│ │王秀聰 │ │ │ │
│ │蔡純文 │ │ │ │
│ │蔡銹瑛 │ │ │ │
│ │陳美端 │ │ │ │
│ │蔡青志 │ │ │ │
│ │蔡幸伶 │ │ │ │
│ │蔡銹華 │ │ │ │
│ │劉瓊惠 │ │ │ │
│ │蔡鎔澤 │ │ │ │
│ │蔡佩芳 │ │ │ │
├──┼───────┼────┼──────┼──────────┤
│ 3 │謝蔡英桃 │1/90 │5,344元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 │蔡福進 │ │ │蔡尤穩實。 │
│ │蔡文江 │ │ │ │
│ │蔡福得 │ │ │ │
├──┼───────┼────┼──────┼──────────┤
│ 4 │蔡福進 │1/90 │5,344元 │ │
├──┼───────┼────┼──────┼──────────┤
│ 5 │蔡福得 │1/90 │5,344元 │ │
├──┼───────┼────┼──────┼──────────┤
│ 6 │謝蔡英桃 │1/90 │5,344元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 │蔡福進 │ │ │蔡文清。 │
│ │蔡文江 │ │ │ │
│ │蔡福得 │ │ │ │
├──┼───────┼────┼──────┼──────────┤
│ 7 │蔡文江 │1/90 │5,344元 │ │
├──┼───────┼────┼──────┼──────────┤
│ 8 │謝蔡英桃 │1/90 │5,344元 │ │
├──┼───────┼────┼──────┼──────────┤
│ 9 │蔡秋水 │1/175 │2,749元 │ │
├──┼───────┼────┼──────┼──────────┤
│ 10 │伍蔡美蓮 │1/175 │2,749元 │ │
├──┼───────┼────┼──────┼──────────┤
│ 11 │黃蔡美娘 │1/175 │2,749元 │ │
├──┼───────┼────┼──────┼──────────┤
│ 12 │林蔡香如 │1/175 │2,749元 │ │
├──┼───────┼────┼──────┼──────────┤
│ 13 │蔡克復 │1/35 │13,743元 │ │
├──┼───────┼────┼──────┼──────────┤
│ 14 │蔡仲愷 │1/35 │13,743元 │ │
├──┼───────┼────┼──────┼──────────┤
│ 15 │蔡德芳 │1/35 │13,743元 │ │
├──┼───────┼────┼──────┼──────────┤
│ 16 │許惠雲 │1/60 │8,017元 │ │
├──┼───────┼────┼──────┼──────────┤
│ 17 │蔡享谷 │1/24 │20,042元 │ │
├──┼───────┼────┼──────┼──────────┤
│ 18 │蔡翼霞 │1/60 │8,017元 │ │
├──┼───────┼────┼──────┼──────────┤
│ 19 │蔡龍泉 │1/35 │13,743元 │ │
├──┼───────┼────┼──────┼──────────┤
│ 20 │蔡松穎 │15/400 │18,038元 │ │
├──┼───────┼────┼──────┼──────────┤
│ 21 │蔡侖芸 │5/400 │6,013元 │ │
├──┼───────┼────┼──────┼──────────┤
│ 22 │蔡於翰 │5/400 │6,013元 │ │
├──┼───────┼────┼──────┼──────────┤
│ 23 │蔡旻紋 │5/400 │6,013元 │ │
├──┼───────┼────┼──────┼──────────┤
│ 24 │蔡坤明 │1/15 │32,067元 │ │
├──┼───────┼────┼──────┼──────────┤
│ 25 │蘇松全 │1/35 │13,743元 │ │
├──┼───────┼────┼──────┼──────────┤
│ 26 │張上益 │1/175 │2,749元 │ │
├──┼───────┼────┼──────┼──────────┤
│ 27 │蔡鳳月 │1/15 │32,067元 │ │
├──┼───────┼────┼──────┼──────────┤
│ 28 │蔡家穎 │1/35 │13,743元 │ │
├──┼───────┼────┼──────┼──────────┤
│ 29 │陳烏蝶 │1/20 │無 │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合計│
│ │ │ │ │為456,954元 。 │
├──┴───────┴────┴──────┴──────────┤
│其他說明:因本院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之次序│
│、計算方法略有差異,故不動估價報告書認定原告應補償之金額合計為「45│
│6,950元」,本院則認定為「456,954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共 有 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 註│
├──┼───────┼────────┼────────┤
│ 1 │蔡德昌 │5040/2394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蔡進壽 │ │。 │
│ │蔡進源 │ │ │
│ │蔡進三 │ │ │
│ │蔡進福 │ │ │
│ │陳蔡桂香 │ │ │
│ │張簡蔡桂玉 │ │ │
│ │蔡美惠 │ │ │
│ │蔡明福 │ │ │
│ │蔡明選 │ │ │
│ │蔡聰德 │ │ │
│ │蔡明道 │ │ │
│ │林士雄 │ │ │
│ │林冠吟 │ │ │
│ │林韋劭 │ │ │
│ │林世賢 │ │ │
│ │李朝取 │ │ │
│ │李朝林 │ │ │
│ │李明相 │ │ │
│ │李明正 │ │ │
│ │李月琴 │ │ │
│ │王素珠 │ │ │
│ │王素敏 │ │ │
│ │王素慧 │ │ │
│ │王健龍 │ │ │
│ │王健民 │ │ │
│ │蔡羅金網 │ │ │
│ │蔡文榮 │ │ │
│ │蔡富泰 │ │ │
│ │蔡慶清 │ │ │
│ │蔡玉燕 │ │ │
│ │蔡玉連 │ │ │
│ │蔡宗合 │ │ │
│ │劉達誠即劉進旺│ │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蔡𥴈朱 │ │ │
│ │蔡宛姍 │ │ │
│ │蔡瑞鵬 │ │ │
│ │蔡松明 │ │ │
│ │蔡宜樺 │ │ │
│ │蔡柳妃 │ │ │
│ │蔡秀昭 │ │ │
│ │鄭朝任 │ │ │
│ │鄭朝賀 │ │ │
│ │鄭朝岸 │ │ │
│ │鄭朝科 │ │ │
│ │鄭秀枝 │ │ │
│ │鄭朝順 │ │ │
├──┼───────┼────────┼────────┤
│ 2 │蘇明福 │5040/2394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蘇美珠 │ │。 │
│ │蘇清池 │ │ │
│ │孫素雲 │ │ │
│ │孫素香 │ │ │
│ │孫鳳文 │ │ │
│ │孫璨諝 │ │ │
│ │孫明光 │ │ │
│ │孫瑩慧 │ │ │
│ │孫美玉 │ │ │
│ │孫春仁 │ │ │
│ │孫亮賢 │ │ │
│ │蔡福成 │ │ │
│ │蔡順讚 │ │ │
│ │蔡順琮 │ │ │
│ │蔡楊春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