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周勝德
訴訟代理人 周思頡
陳珈佑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亞蒓
訴訟代理人 曹鈞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0⑴部分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為原告及周練、周興惠及周麗黃所公同共有,並由原 告使用中。詎被告擅於民國97年間,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前設置水溝,使鄰戶 家庭之廢棄污水直接排入原告住處前之溝渠,且每至夏日即 孳生蚊蟲,並有異味飄出,嚴重影響原告之居家衛生環境, 侵害原告利用本件土地之權能甚鉅。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 前往現場測量,確認上開被告無權設置之水溝,占用本件土 地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及第821 、82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 5 年10月5 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12225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50⑴部分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1平 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稱:被告就該水溝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1平方 公尺乙情並不爭執,且願拆除及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56 頁)。
三、經查,被告於97年間,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前設置前開水溝,而該水溝占用原 告與周練、周興惠及周麗黃所公同共有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1 平方公尺等情,有複丈成果圖、本件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2日屏所地 四字第10531175400 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本 院卷第5 至8 及47至5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 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40至42及53 至54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復為同法第821 條所明定,且為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經查,前開水溝為被告於97年間所設置,且占用本件土地之 面積為1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 驗屬實,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存卷可 參,足認該水溝有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上開面積之事實。揆上 說明,原告依據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屏救字第6 號 裁定准許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50 元,加 計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 元,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5,550 元(計算式:裁判費1,550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 元= 5,55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