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吳怡蘋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林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後棟三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60 .52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後棟三樓)交付原告使用、 收益至民國106 年12月3 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5,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 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60.52 平 方公尺之系爭後棟三樓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至106 年12月3 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023 元,及自105 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4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棟1 樓 樓經營亞蒂米德式廚房餐廳,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前次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4 日起 至101 年12月3 日止,其中自96年12月4 日起至97年1 月3 日止,因施工延期不收租金;自97年1 月4 日起至97年12月 3 日止,每月租金2 萬8,000 元;自97年12月4 日起至99年 12月3 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自99年12月4 日起至100 年 12月3 日止,每月租金3 萬1,000 元。兩造並於前次租賃契 約第14條第8 項載明「後方二間房間(三樓部分)及天井部 分,甲方(即被告)同意由乙方(即原告)無償借用到期限 止。林劉正親筆」,故兩造於簽立系爭前次租賃契約時,亦 就系爭後棟三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系爭前次租賃契約屆 至後,兩造再於101 年7 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後次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 106 年12月3 日止,又因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後棟三樓之使
用借貸關係,兩造乃協議調高租金2,000 元,而約定租金每 月3 萬3,000 元。故系爭後次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應包含系 爭後棟三樓。又因兩造簽立系爭後次租賃契約時,被告表示 系爭房屋前棟與系爭後棟三樓之門牌號碼相同,故系爭後次 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僅記載「屏東縣○○市○○路00號」, 而未記載「屏東縣○○市○○路00號」。詎被告自兩造簽立 系爭後次租賃契約日即101 年12月3 日迄今,均拒將系爭後 棟三樓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因而受有每月支出租金2, 000 元,計36個月,共7 萬2,000 元;水費1 萬2,023 元; 購置冰櫃1 萬5,000 元及大單爐1,000 元;返家居住,每月 額外支出家庭費用9 萬9,000 元,總計受有19萬9,023 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 60.52 平方公尺之系爭後棟三樓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至106 年12月3 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023 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前次租賃契約時,雖就系爭後棟 三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與其配偶亦於系爭房屋居住 ,被告配偶因年歲已大、身體健康不佳,須安靜休養,惟原 告將物品任意堆置、大聲指示員工,經被告要求原告改正未 果,被告遂於101 年3 月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又系爭後次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較系爭前次租賃契約提 高2,000 元,乃因應屏東縣屏東市福建路一帶景氣調漲所致 ,且系爭前次租賃契約原先優惠2,000 元,系爭後次租賃契 約即約定為3 萬3,000 元,不再逐年調整,並非因系爭後次 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增加系爭後棟三樓所致。此外,原告所 稱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6年12月4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系爭前 次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4 日起至101 年12月 3 日止,其中自96年12月4 日起至97年1 月3 日止,因施工 延期不收租金;自97年1 月4 日起至97年12月3 日止,每月 租金2 萬8,000 元;自97年12月4 日起至99年12月3 日止, 每月租金3 萬元;自99年12月4 日起至100 年12月3 日止, 每月租金3 萬1,000 元。兩造並於前次租賃契約第14條第8 項載明「後方二間房間(三樓部分)及天井部分,甲方(即 被告)同意由乙方(即原告)無償借用到期限止」;又系爭 前次租賃契約屆至後,兩造再於101 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後 次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106 年12 月3 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3 萬3,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 );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前次租賃契約時,約定就系爭後棟三 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6 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60 .52 平方公尺之系爭後棟三樓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至106 年 12月3 日止云云,然前次租賃契約兩造約定96年12月4 日起 至97年1 月3 日止因施工延期不收租金;97年1 月4 日起至 97年12月3 日止,每月租金2 萬8,000 元;97年12月4 日起 至99年12月3 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99年12月4 日起至10 0 年12月3 日止,每月租金3 萬1,000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可知前次租賃契約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乃逐年增加,本非 固定不變,故被告辯稱:系爭後次租賃契約之租金較系爭前 次租賃契約增加2,000 元,乃因系爭前次租賃契約原先優惠 2,000 元,系爭後次租賃契約即約定為3 萬3,000 元,不再 逐年調整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以系爭後次租賃契約之租金 較系爭前次租賃契約增加2,000 元為由,主張系爭後次租賃 契約之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後棟三樓,應非可採。又系爭後次 租賃契約兩造於101 年7 月26日即簽立,原告主張自兩造簽 立系爭後次租賃契約日即101 年12月3 日迄今,被告均拒將 系爭後棟三樓交予原告使用、收益,雖原告於102 年間曾聲 請假處分,請求被告應提供鑰匙供聲請人使用門牌號碼屏東 縣○○○○○路00號1 樓前棟房屋、面積75.81 平方公尺之 建物之後棟3 樓、面積60.52 平方公尺之2 間房間建物予聲 請人使用,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聲請人居住使用及通行之行為 等語,然於其聲請之假處分於102 年11月7 日遭本院駁回後 ,並未即刻提起民事訴訟,而遲至104 年12月4 日始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60.52 平方公 尺之系爭後棟三樓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至106 年12月3 日止 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2 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裁定 各1 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41至42頁),本件民 事請求之日距簽立系爭後次租賃契約之日即101 年12月3 日 已經過3 年有餘,系爭後次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亦僅餘約2 年,與出租人拒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時,承租人應會立即採 取救濟途徑之常情不符,顯見兩造簽立之系爭後次租賃契約 應未包含系爭後棟三樓。至原告雖主張:因兩造簽立系爭後 次租賃契約時,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前棟與系爭後棟三樓之門 牌號碼相同,故系爭後次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無庸記載屏東 縣○○市○○路00號云云,查被告亦就系爭房屋地址均為屏 東縣○○市○○路00號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然
兩造簽立之系爭前次租賃契約、系爭後次租賃契約,均非包 含系爭房屋之全部,原告亦自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 部分(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故原告主張系爭後次租賃 契約載明屏東市○○路00號等情雖為事實,然亦無法以此證 明兩造簽立系爭後次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後棟三樓 ,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後次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後 棟三樓云云,應無可採。此外,證人呂振華雖到庭證述:兩 造已租賃5 年,101 年7 月間續租時我有在場,租賃範圍與 前次相同,即一樓前棟店面及三樓後棟兩間房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96頁反面),然兩造簽立系爭前次租賃契約之租賃範 圍,並未包含系爭後棟三樓部分,足證證人呂振華所述與實 情不符,且證人呂振華並非系爭前次租賃契約、系爭後次租 賃之契約當事人,亦非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顯見證人呂振 華對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前次租賃契約及系爭後次租賃契約所 約定之租賃範圍並非了然,則證人呂振華證述系爭後次租賃 契約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後棟三樓云云,應僅為其推測之詞, 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後次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包 括系爭後棟三樓云云,難謂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後次租賃契 約之租賃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後棟三樓等語,應屬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後棟三樓交予原告使用、收益,應無理由 ,應予駁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未將系爭後棟三樓交 予原告使用、收益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每月支出租金、購 置冰櫃及大單爐費用、每月額外支出家庭費用之損害云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系爭後次租賃契約租賃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後棟三樓之事 實業已認定如前,而兩造於系爭後次租賃契約既載明「每貳 個月水費甲方(即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2頁反面),兩造既就使用水費之分攤方式已有約定, 且原告亦自承有自被告處每月取得700 元水費等情(見本院 卷第135 頁反面),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水費1 萬2, 023 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 積60.52 平方公尺之系爭後棟三樓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至10 6 年12月3 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023 元,及自10 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