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5年度,1號
PTEV,105,屏小,1,201610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號
原   告 藍秋蓉
訴訟代理人 林素卿
被   告 洪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並約定至遲應於104 年10月前清償,且簽立借 據為憑,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號拆屋還 地事件(下稱上開事件)前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志工服 務台,向擔任地政士之被告詢問上開事件得否主張民法第42 5 條之1 之規定。被告為了解事情始末,遂於103 年7 月 2 日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影印上開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聯繫原告至被告住處,原告進而當場表示欲以5 萬元之價格 委託被告擔任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被告因尚有其他偵 查中之案件須處理,無暇而拒絕委任。嗣原告於103 年7 月 3 日再次前往被告住處,欲以8,000 元之費用,委託被告撰 寫上開事件之答辯狀及提出、申請相關文件,被告接受委任 並著手調查相關資料及書寫答辯狀。
㈡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前往大陸後,因知悉被告需款孔急, 遂於103 年9 月25日主動表示欲借貸5 萬元予被告,並數次 請求被告至上開事件之履勘現場了解狀況。被告於前往履勘 現場時,始知原告指使其四嬸藍林春枝所為陳述與前開答辯 狀所載情節不符。嗣原告於103 年12月21日返臺後,經被告 告知而知悉此事恐將不利於上開事件之訴訟,遂於103 年12 月25日前往被告住所,堅持以5 萬元之本件借款做為委請被 告擔任上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報酬,並表示被告有欠其人情 ,且若專為上開事件往返兩岸,在時間、交通上有諸多不便 ,被告因而答應原告之請求,並於103 年12月26日接受委任 而擔任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 2 月3 日宣判,並於104 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 ㈢綜上,被告既已完成受託之工作,自得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



,並以5 萬元之報酬主張本件借款之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因上開事件前往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志工服務台,向擔任地政士之被告詢問上開事件 相關法律建議。被告遂於103 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閱卷, 並影印上開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復於103 年7 月 3 日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應允以8,000 元之費用撰寫上開事件 之答辯狀及提出、申請相關文件。又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 借貸5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應原告之託前往上開事件之履勘 現場了解情況。嗣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接受委任擔任上開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上開事件復經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宣 判,而於104 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借據、志工輪值 表、上開事件之判決、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庭函文、 開庭通知書、閱卷聲請書、民事聲請狀、民事委任狀、民事 答辯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據、勘驗筆錄、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文、訊問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 8 日屏市戶(55)字第10530392200 號函附被告於104 年1 月 15日代理藍世良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 份( 本院卷第3 、41至70、91至92、99、120 至134 及157 至16 7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調閱上開事件全 卷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5 萬元,且屆期未清償,業如 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借款,洵屬有 據。
㈡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茲被 告雖辯稱兩造合意以被告擔任上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5 萬元 報酬,做為抵銷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本件借款,而被告既已完 成委任工作,自得向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抵銷抗辯等語,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事件之被告即委任人為第三人藍世 良,至兩造則均為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並非原告 之複代理人,此觀上開事件之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64至65



頁)及判決書等相關文件自明。是以上情觀之,尚難認兩造 就上開事件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又原告雖有委任被告撰寫 上開事件之答辯狀,並給付被告8,000 元等上揭各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此係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接受藍世良委任 前所為,與本件無涉,是尚難憑此即認兩造就上開事件有委 任關係存在。至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部分(本院卷第 73至74頁),係兩造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關於被告就抵押權塗銷事宜所應獲報酬之磋商經 過,亦為兩造所自陳在卷,並有該事件之判決書1 份(本院 卷第146 至147 頁)可證,復經調卷查明屬實,足見亦與本 件無涉。此外,被告就「原告對其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債務 」此主張抵銷抗辯之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前揭說明未符,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
㈢承上,原告所述既與卷存證據相符,且被告就上開所辯,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