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王詠璿
王羽禪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榮
被 告 許燦塘
訴訟代理人 許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440元。惟查:本件依起訴狀記載,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115,43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5,435元
。又原告另依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
整租金為每年23,087元,其性質應為「因定期收益涉訟」,此項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因本件租賃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權利存續期間即屬不確定
,故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
0,870元(計算式:23,087×10=230,870)。準此,本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305元(計算式:115,435+230,870=
346,30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僅繳納1,440元,
尚欠2,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2,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