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陳金倉
被 告 林芊樺(原名林阿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四六(1)(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市○ ○路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 案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宜蘭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6(1) 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 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 告竟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246(1)部分,而於其上搭蓋鐵皮屋頂,為此,爰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 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024分之 88,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頂,且無占有權源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又系爭土 地上之鐵皮屋頂由被告搭建,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246(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現場
勘驗明確,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 測繪屬實,此有該所105年9月5日宜地貳字第1050009641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如附圖所示編 號246(1)部分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已如前述,而被告 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其興建前開地上物並未得他共有 人同意,亦未與他共有人約定分管協議,揆之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246(1) 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該部任意占用收益,仍係無權占有。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6(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