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吳建明
被 告 曾崇瑜(即曾啓仁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啟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啟仁前於民國104年10月 至11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7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 由訴外人陳宏朋所簽發,且由曾啟仁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受,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 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因曾啟仁已 於104年12月6日死亡,且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爰依繼承 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曾啟仁死亡後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並為 公示催告及陳報系爭支票債權,然因被告不知曾啟仁生前簽 發系爭支票之原因,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基礎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與曾啟仁確取得相當對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陳宏朋所簽發,且由曾啟仁背書,曾 啟仁並持以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匯款單及存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仍 抗辯原告應證明有使曾啟仁取得相當對價云云。經查,證 人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陳宏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 票是伊所簽發,伊簽發後就交給曾啟仁,曾啟仁有當場在 伊面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跟伊說系爭支票是曾啟仁自 己要用的,以讓伊放心。曾啟仁向伊借票都是當天會把錢 給伊,讓伊把錢存到帳戶內,曾啟仁曾經叫很多人把錢匯 給伊,每次匯款前,曾啟仁都會問伊帳號,並問伊有無收 到款項。伊與原告並不相識,104年11月9日伊有收到原告 匯的70萬元,應該是曾啟仁叫原告匯到伊帳戶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20至23頁)。衡情證人陳宏朋與原告素不相識, 若非經曾啟仁之指示,應無可能匯款70萬元予原告,堪認 原告主張曾啟仁於104年11月9日向伊借款70萬元,曾啟仁 並指示其將款項匯至陳宏朋所有之帳戶內等節,應為實在 。又證人袁慧蓁亦證稱略以:伊在開檳榔攤,因為原告曾 在伊的檳榔攤交付金錢給曾啟仁,所以伊在104年10月、 11月間看過原告拿錢給曾啟仁3、4次,其中有一次是原告 請伊拿50萬元曾啟仁,且原告每次拿錢給曾啟仁時,曾啟 仁都有交票給原告。伊看到原告拿錢給曾啟仁的金額20萬 ,也有30萬元,原告託伊拿錢給曾啟仁的那次是50萬元, 曾啟仁也有拿票給伊,伊當時所看到的票就是附表編號3 的那張,就伊所知,曾啟仁是向原告借款,但伊不清楚曾 啟仁有無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諸證 人袁慧蓁證述曾啟仁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時間,或因時間 久遠難免有遺忘之處,但其對於原告曾交付數次款項予曾 啟仁,每次款項約20至30萬元不等,並曾代原告交付50萬 元予曾啟仁,曾啟仁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其等 節,均能證述明確,若非證人袁慧蓁曾親自見聞曾啟仁交 付票據予原告及曾啟仁向原告借款之過程,當無法為如此 明確描述,且證人袁慧蓁證述曾啟仁向原告借款金額,亦 與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一致,證人袁慧蓁雖為原告之友人 ,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告知應具結之義務 、偽證罪之罪責後,其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證人袁慧蓁應無可能虛捏上開事實,而自陷於偽證 罪之刑事罪嫌,堪認原告主張曾啟仁曾於104年10月及11
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70萬元及50萬元,且迄今尚 未清償等情,可資認定。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曾啟仁向原告借款140萬元未清償,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為曾啟仁之繼承人,且已聲明限定繼承乙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5年司繼字第78號裁定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啟仁遺產範圍內 ,負償還債務之義務,自屬有據。
(四)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亦有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啟仁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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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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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萬元 │104.12.26 │105.5.13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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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0萬元 │105.1.6 │105.5.13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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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0萬元 │105.1.20 │105.5.13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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