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5年度,197號
ILEV,105,宜小,197,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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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千佩 
      傅妍彧 
      林彥甫 
被   告 林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明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 幣(下同)1,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費 用3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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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