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張麗美
被 告 崧傑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俊松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等,惟本件被告兼崧傑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俊松 於起訴前之105 年5 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被告曾俊松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崧傑工程 有限公司亦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 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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