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821號
SLEV,105,士簡,821,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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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21號
原   告 陳鴻偉
被   告 石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82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以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50,000元,並約定一個月後即104年7月清償 借款,惟被告僅於104年8月中旬歸還其中50,000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下,被告乃於104年9月11日簽下借據1張,並再三 保證必於104年12月底前清償剩餘之300,000元,詎被告自10 5年1月起即開始避不見面,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之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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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